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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管理局与连云港**货超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连云港**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城管征字(2014)第13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金648元及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征收决定,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征收决定,亦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城管征字(2014)第13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连云港**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海城管征字(2014)第13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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