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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理局与丹阳市**缆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丹政发(2003)128号《丹阳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五条第(1)款、丹政发(2003)109号《丹阳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第(5)目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2014)丹城管费字第125号行政征收决定:征收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垃圾处理费270元。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征收决定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丹阳**理局所作(2014)丹城管费字第125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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