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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在友诉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林业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在友以自身原因,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因自身原因,现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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