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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甲诉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原告罗*甲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并通知第三人紫金县教育局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乙、廖**,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将原告自留地征收为国有的行为违法。2006年,紫**育局和紫城镇府为建县青少年宫征用土地,并与部分村民已签订意向合同。2012年,紫城镇改变土地用途,为开发博美皇家花园,重新征用禾塘村集体山岭生态公益林46亩,还有村民房屋、土地等。征地不按程序,也不见批文,更没有公告征地用途和补偿标准,紫城镇府征地属违法违规行为。2012年8月11日,在处理原告家土地方面,镇政府将原告家的铁皮房全部拆除。原告认为,镇府在实施征地行为时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予撤销,在确认被告违法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返还征收的自留地。

原告罗*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县政府会议纪要(紫府常字(2012)4号会议纪要)。3、2011年12月8日相关视频。4、关于自留地的图片。5、青少年宫用地协议书。6、村小组《关于罗**原过境路边自留地情况说明》。7、村民对原告的自留地使用权属证实。8、紫城**居委会证明。9、村民承诺书及附图。10、2012年8月11日视频。11、2012年9月7日视频。12、县政府文件(紫府办函{2013}149号)。13、紫城镇府对安置地的安排图。14、开发商毁农作物的照片。15、开发商涉黑强行开工并打人的照片。

对于原告罗**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紫城镇人民政府除了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1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是土地征收的主体,被告从没有征收过原告的自留地,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应县政府的要求,被告协同国土部门征收禾塘村(高塘村民小组)集体山岭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搭建的铁皮房属于违章建筑,被告2012年8月协同县国土部门组织拆除原告铁皮房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2012年协助施工方平整土地,该平整的土地属于已征地,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关于委托紫城镇人民政府征用山地的通知。3、征用禾塘角戴*山岭协议书。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5、关于紫城**委会圩下居民小组戴*山岭征地补偿情况说明。6、分配确认表。7、林权证。8、照片。9、送达回证。10、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建筑登记表。11、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12、紫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14、征收结算收款收据、领条、收据。15、工程中标通知书。16、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对于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罗*甲认为证据1、8无异议,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紫金县教育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因教育局建青少年活动中心,紫金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圩下居民小组和禾塘居民小组共60亩的土地,该地征收补偿在2005年已经全部到位。2011年4月,平整以上土地工程紫金县**有限公司中标,在施工方平整土地时,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协助指认界址及其他辅助线的工作。该平整的土地属于已征地,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县城规划区搭建铁皮房。2012年4月10日,被告紫城镇人民政府连同紫金县国土局、住建局共同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被告协同国土部门执法大队于2012年8月份将原告在县城规划区违法搭建的铁皮房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该土地征收行为的行政主体,被告有无作出征收原告自留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征地工作由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国土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国土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被告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没有相关征收土地权限,土地征收适格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本案被告并不是实施该土地征收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应县政府的要求,协同国土部门征收禾塘村(高塘村民小组),该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均为禾塘村(高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明以证实其自留地四至范围。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的自留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行为违法,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罗**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罗*甲诉请确认被告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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