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重庆市**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诉重庆市**源管理分局(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报请重庆**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东诉称,被告2003年征用西彭永安一社,拆迁原告的房屋,对合法审批的宅基地没有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100元的1至2倍补偿不合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55号令,第10条明确规定,应给原告宅基地补偿,被告未给原告宅基地补偿严重不合法。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审批的宅基地不按市政府规定补偿宅基地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u0026rdquo;。该条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明确规定。

本案中,原告刘**针对土地行政征收中的宅基地补偿费提起行政诉讼。宅基地补偿费属于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刘**针对土地行政征收中的宅基地补偿费提起行政诉讼,实为针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刘**以个人名义提起该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