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因诉秦安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征收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县政府拆迁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陇南**民法院(2015)陇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郑**起诉时隐瞒了被秦安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处罚的事实,法院无法判定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后经县政府举证,郑**擅自买卖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及村民宅院,已由秦安**管理局作出的秦国土监字(2013)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秦国土监字(2014)68号《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确定为违法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拆除该非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在秦国土监字(2014)68号《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中还明确告知,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期满后将依法强制执行。郑**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了上述处罚通知书。从郑**诉状认可的事实看,2013年7月17日,县政府发布《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南片区进行综合改造提升的通告》。2013年7月25日,县政府发布《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秦安县城南片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2013年7月25日,县政府派人对郑**的房院进行了调查、丈量、登记,从当日起,郑**就应当知道《通告》和《公告》的内容,但其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郑**所建房屋是秦安县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拆迁对象,其所建房屋虽在县政府《通告》和《公告》改造提升的范围内,但不属该《通告》和《公告》认定的征收拆迁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郑**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县政府作出的《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南片区进行综合改造提升的通告》和《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秦安县城南片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无事实根据。郑**在要求确认其房屋被强制拆迁违法之诉中,将县政府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县政府在答辩状中明确称其所诉2014年10月13日“强拆”一事,系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再次说明对郑**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主体是秦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县政府无关,而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却仍坚持无论其房屋的强拆主体是县政府还是秦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都应该承担责任,其所诉被告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另据“谁行为,谁负责”的行政原则,县政府没有对郑**的房屋实施拆迁行为,就不应承担因拆迁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郑**无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对其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主体是县政府。郑**在要求确认其房屋被强制拆迁违法之诉中,将县政府列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具有起诉资格。三、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四、一审裁定以点代面,以土地执法大队的《通知》代替县政府的“征收”,以此作为裁定依据,偏离诉讼请求。五、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强制拆除是由秦安**源局实施的强制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县政府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南片区进行综合改造提升的通告》、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南片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从庭审调查情况看,上诉人的房屋院落均在上述《通告》和《公告》的征收拆迁范围之内。虽然,本案上诉人郑**未经批准买卖集体土地上的房院,但县政府成立的“秦安县城**小组办公室”,依据《通告》和《公告》制定的《秦安县城南片区农户安置补偿方案》、《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征收安置补偿补充方案》对此类情形亦纳入了安置补偿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对《通告》、《公告》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当。关于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和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南片区进行综合改造提升的通告》、《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南片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均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一审裁定在无充分证据证实郑**何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认定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当。故上诉人郑**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关于县政府是否属于被诉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适格被告问题。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始终称被诉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系秦安县国土资源局所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也显示秦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出现在拆迁现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在未告知当事人变更被告的情况下,以县政府没有对郑**的房屋实施拆迁行为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的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陇南**民法院(2015)陇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陇南**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