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杨**、杨**与延安**委员会行政征收合同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杨**因诉被上诉人延安**委员会行政征收合同一案,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而本案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定一周后已全部履行完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杨**、杨**、杨**的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上诉人杨**、杨**、杨**、杨**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原审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位于宝塔区桥沟镇杨家岭村崖腰沟沟口的合法宅基地和房屋54间列入征收范围,采取欺骗、恐吓、胁迫、限制上诉人及其亲属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上诉人在事先拟好的《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受胁迫所签的协议显失公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本案应审理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非补偿安置协议是否依法履行。协议履行并不能抵消撤销事由,将协议履行作为判定上诉人的撤销诉求不能成立,在法律上没有依据。2、《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部分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且第二款也明确规定u0026ldquo;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u0026rdquo;。对于不能受理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已经明确列举,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受理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理条款作出不受理条款的法律判断,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并撤销四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杨**、杨**、杨**与被上诉**理委员会签订的《延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已实际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u0026rdquo;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上诉人请求撤销已履行的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