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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益阳市**朝阳分局行政受理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与被上诉人**局朝阳分局工商行政受理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益赫行初字第l8号行政判决。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被上诉人**局朝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益阳**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沃尔玛(湖**花仑西路分店购得“纳美抗菌牙刷”300件,价值3840元,原告认为该批牙刷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于2013年3月30日向益阳**管理局举报、投诉,提出了相关的举报请求和经济赔偿等要求,益阳**管理局批转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湘工商朝调字(2014)第01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购物凭证原件。原告认为被告该项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该项要求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益阳**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七条的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被告对涉案投诉举报的处理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被告的下属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股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针对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中间行为,调解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起诉的不是调解行为,而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职权中向原告就特定的具体事项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的单方行为,符合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购物凭证原件的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辩的焦点在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购买凭证原件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以消费者身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诉举报信》,该信件的实质内容是投诉举报。原告的投诉举报有经济赔偿内容,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具有组织调解的职能。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确认原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审慎的审查行为。原告是实名投诉、举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起到防止冒名举报,投诉的作用,同时,还可以起到防止恶意投诉,也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原告的投诉、举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行为合乎法律规定。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购买凭证原件行为,原告以消费者身份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购买凭证原件可以真实的确认原告购买行为和消费者身份,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购买凭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乎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购买凭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因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依附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请求二审改判确认益阳市**朝阳分局作出的湘工商朝调字(2014)第1号要求上诉人补充购买凭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益阳市**朝阳分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益阳市**朝阳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要求原告补充购买凭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卜*于2014年3月30日向益阳**管理局交的举报信名称为《申诉举报信》,该信署名“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实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诉举报信》,该信件的内容既包括对商品销售违法经营行为的举报,也包括对其本人作为消费者的权益被侵犯的投诉,故对卜*的投拆、举报,被上诉人益阳**管理局依《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处理消费投诉办法》予以审查办理,并无不当。诚然,仅仅请求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的监督举报案件,依有关法律规定,举报人可不提供其身份证件与购货发票,但本案是举报投诉案件,投诉人卜*提出了赔偿请求,对本案根据上列《办法》规定,被上诉人对违法经营行为负有依法查处,对消费者损失负有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通知中要求上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购货发票原件,是调查核实上诉人本人是否与上诉人投诉的商品销售者发生了消费关系的正当要求,有利于案情的查清、案件的处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案件办理公正性要求,(上诉人应予理解、配合),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要求系违法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于*不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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