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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等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王**、王**、王**诉宁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上诉)一案,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浙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孙**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王**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下发了甬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涉案鄞奉路地块被列入《城区非成套房地块改造总体计划表》,并明确海曙区人民政府为责任单位,改造方式为市场化运作。2009年2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依宁波市**有限公司报请,作出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明确拆迁地块项目四至为:东滨奉化江南塘河支河,南至规划尹江岸路,西临规划解放南路,北至萧甬铁路复线,总占地面积为26436平方米。同月13日,宁**国土资源局作出甬土资预(2009)5号《关于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要求项目用地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和法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同月17日,宁**划局作出(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明确用地范围为铁路以南、规划尹江岸路以北。同年2月18日,宁**国土资源局应宁波市**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需要,依申请向被告提出甬土资(2009)19号《关于要求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要求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2月24日,被告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批准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2643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孙**等4人在房屋拆迁相关诉讼中知悉该《抄告单》后,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浙政复决(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被诉土地征收决定。原告孙**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报请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提交了《关于要求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宁波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宁波市规划局(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被告据此作出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是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情形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应宁波市**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作出的。根据国家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在房屋拆迁补偿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被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宁波市**有限公司申请,原宁波**理局已经作出甬房拆裁海(2009)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明确了补偿安置的相关事项。原告认为其被收回的国有土使用权未予补偿,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按照房屋拆迁程序安排,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听证活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时一并进行。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以《抄告单》形式作出被诉土地征收行为前未组织听证活动,未违反相关程序安排,宜予认可。原告认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涉案国有土地的主管部门在报请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程序违法,是对拆迁程序安排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听证活动适用对象的错误理解,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征收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等4人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土地行政征收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等四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和庭审质询与辩论意见,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批准收回其合法拥有的丘号358057原地号1070-1074(两份土地登记收件簿№0042566与№0042567)违法:第一,实体上,被告批准以“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的名义收回包括已故王**在内的依法享有的属于自然取得的丘号358057原地号1070-1074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被告批准收回涉案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二条、《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的起诉状和庭前提交、庭审质证的书面质询与辩论意见及法庭录像可予以证明,而不仅仅只是限于被上诉人批准收地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交法庭的10余份证据且未对该10余份证据庭审质证事实(法庭录像与庭审笔录可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与作出裁判确认,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相关规定,掩盖了批准收地行为的违法,掩盖“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在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130号所在区域过去与现在均不存在的事实,掩盖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与土地利用现状的事实,掩盖批准收地行为不是因法定事由出现收回的事实,掩盖批准收地行为的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定的事实,掩盖法定应当补偿,但实际没有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事实。3、一审判决主要“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纯粹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想象。一审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实施主体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宁波海**经营公司和宁波城**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海**司组织实施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实施主体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在房屋拆迁补偿中一并予以解决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房屋拆迁程序安排,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听证活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一并进行并没有依据。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国有土地所有者,适用的条件是出现法定事由,如果没有出现法定事由,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且收回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须经过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法律后果是终止单位和个人国有土使用权,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由是“应海**司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需要”,显然,该事由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法定事由的任何一项。5、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进行旧城区改建;第二,改建的目的是实施城市规划,但被上诉人批准收回不符合这两个条件,且一审判决第五页第六行“GR11A263号”无出处。6、浙**(2012)87号认定上诉人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130号房屋在“220W澄浪变电所”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并认为未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产生实际、必然的影响这一事实,经(2012)浙杭行初字第69号和(2012)浙行终字第189号裁判文书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故意歪曲其起诉理由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的有关活动,一审法院均有详细的庭审记录和光盘,一审判决也从来没有出现过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歪曲上诉人主张等内容;2、被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抄告单》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的理由在一审中已经详细的陈述;3、《上诉状》中陈述的澄浪变电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因此一审中有关澄浪变电所的所有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认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宁波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庭审中,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一审期间提交的(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系(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7号证的附图,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庭审后对此进行了查档核实。经核实,宁波市人民政府确认,错将(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7号证的附图当作(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附图提交给原审法院,同时将(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附图提交给本院。四上诉人认为,该附图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故无需质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曾对宁**划局颁发(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2011年4月18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1)浙甬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四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故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宁波市人民政府与一审法院在审查时存在的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改造计划的通知》及附件《城区非成套房地块改造总体规划表》载明,上诉人原所有的鄞奉路130号房屋被列入上述非成套房改造范围。2009年2月9日,根据宁波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上述批复明确了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地块东至奉化江南塘河支河,南至规划尹江岸路,西临规划解放南路,北至萧甬铁路复线,上述四至范围包括鄞奉路130号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宁波**源局提出的要求收回富邦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后,审查了其提交的计划立项、规划批准、用地预审等文件后,作出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东至奉化江南塘河支河,南至规划尹江岸路,西临规划解放南路,北至萧甬铁路复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6436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为旧城改造、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提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进行补偿和听证”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系基于房屋拆迁所引发,因此相关的补偿等程序均应在拆迁安置补偿中进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王**、王**、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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