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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蒋**等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批准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等13人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土地资源管理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推荐的诉讼代表人蒋**及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尹**以及于翠*的委托代理人盖英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原审第三人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国土资源部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及厦**公司提交的材料,作出关于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2)336号),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3年8月23日,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厦**公司建设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并明确了工程线路、技术方案、投资总额及建设工期等问题。2013年10月21日,厦**划局根据厦**公司的申请,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核准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文灶站至湖东站区间隧道建设用地规划,其中明确用地性质为其他交通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110274.03平方米。2013年11月7日,厦**公司向厦门**产局书面申报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文灶站至湖东站区间隧道用地红线。2013年11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文灶站至湖滨东路站区间隧道建设用地的批复(厦府地(2013)407号),研究同意在思明区文灶至湖滨东路划拨国有土地(地上)A1+A2+A3u003d84886.978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地下)Bu003d25387.052平方米,作为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文灶站至湖滨东路站区间隧道等工程建设用地,均为轨道工程配套用地,并要求厦**公司按照规定向厦门**产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013年12月2日,厦门**产局向厦**公司颁发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其按照厦府地(2013)407号文件内容使用涉案地块建设轨道交通配套项目,并附有相关红线图。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等13人各自名下均有房屋位于涉案地块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涉案行政批准,准予厦**公司使用姜*等13人名下房屋所在的土地,势必对姜*等13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以涉案批准书并不会产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效力为由,主张姜*等13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法定情形,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建设单位需要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项目时,应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在用地方案获得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案中,涉案项目已获得关于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厦门**委员会关于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厦门市人民政府作为有权机关,已经作出书面批复,同意涉案项目的用地方案,并要求厦**公司据此向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厦门市国土房产局认为厦**公司申请相关建设用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内容与发改部门批文、相关规划许可及市政府批复相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姜*等13人认为涉案地块地上部分并非地铁项目建设必需,不符合土地划拨的前提条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厦门**产局提供的一系列文件、材料,均明确涉案地块用于轨道交通配套建设,故姜*等13人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姜*等13人还认为厦门**产局作出涉案行为时应当适用听证程序,但听证程序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涉案行为的必要程序,厦门**产局作出涉案行为未进行听证,并不违法。

综上,厦门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厦门市(2013)厦国建字第71号建设用地批准,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姜*等13人的主张缺少法律与事实上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等13人关于撤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厦门市(2013)厦国建字第7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等13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姜*等13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等13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厦门市(2013)厦国建字第7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被诉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中所确定的用地范围包括各上诉人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根据行政诉讼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宗土地的具体建设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的目录范围。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对该宗土地的建设系借地铁项目搭车征收,该地块并非直接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适用用地,不符合土地划拨的前提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房产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其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了建设项目是轨道交通1号线配套工程项目,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程序中并不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不需要明确讼争的建设项目具体的工程名称。

原审第三人厦**公司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2014年7月28日,姜*等10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地(2013)40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文灶站至湖滨东路站区间隧道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姜*等10人的诉讼请求。姜*等10人不服,向福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来源于厦府地(2013)40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文灶站至湖滨东路站区间隧道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内容,该批复已经本院进行了司法审查并作出了一审判决,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未对各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设定,只是上述的政府用地批复的重复,对各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且政府的用地批复已进入司法审查,一审判决对此未以认定,直接进入实体审查,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予以指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姜*、蒋**、罗**、颜**、林**、王**、杨**,林**、庄**、林**、于**、欧**、曾**请求撤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13)厦国建字第7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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