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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鲁山县文化局不履行文化行政批准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鲁**化局不履行文化行政批准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琨,被告鲁**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递交依据**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中规定的相关材料,请求被告履行依法为原告颁发筹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当天就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上述申报材料,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县文化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二、被告的答复且不具备可诉性。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以申办批准筹建网吧为由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鲁山县文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日被告收悉,但被告鲁山县文化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

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3月22日,鲁山县文化局对原告王**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筹建批准文件予以答复,并于当天送达原告王**。王**表示虽然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但不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被告2011年11月9日受理原告申请,于2012年3月22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再判决被告作为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鲁山县文化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文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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