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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银诉武汉**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城建行政批准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银的委托代理人路**、董**,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其系租赁他人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而基于房屋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故谢**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相关权利人,均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2011年8月19日作出武*改城建(2010)771号《市发改委关于武汉江汉六桥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上诉人因涉案审批项目部分合法财产被毁。而该企业营业执照正常年检注册,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权依然受法律保护。由于被上诉人对该项目的批复行为,导致上诉人被迫停止生产经营,使其生产经营权受到影响,因此被上诉人作出项目建议书批复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生产经营权,致使上诉人生产经营权的终止,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答辩称:我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而上诉人起诉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是房屋征收及补偿,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该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上诉人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发改城建(2010)771号《市发改委关于武汉江汉六桥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是项目建议批复行为。而上诉人谢**租赁他人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发生的生产经营权受损及财产被毁问题,属于房屋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基于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因行政行为的作出受到影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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