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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政府、彭**与彭云营土地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彭**因与被上诉人彭云营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7年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位于民**办事处朝阳西路北侧240㎡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束后,1998年7月20日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彭**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总价为76128元,分两次交款,1997年12月18日第一次交款73160元,交款人是王**,1998年7月20日交款3172元,交款人为彭**。同日彭**向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曹**代彭**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文件材料,《土地登记审批表》写明土地使用者为彭**,权利共有人为彭**、曹**、彭**、彭**。同时查明,1998年7月20日龙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彭**的申请,给彭**颁发了龙国用(1998)字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龙山县人民政府因彭**申请父转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了变更,并给彭**颁发了龙国用(2001)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9日龙山县人民政府认为彭**提供虚假材料办证,废止了彭**拥有的龙国用(2001)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27日彭**在湘西州《团结报》刊登遗失龙国用(1998)字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2013年4月18日龙山县人民政府给彭**颁发了龙国用(2013)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28日彭**向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山县人民政府给彭**颁发的龙国用(2013)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撤销了龙国用(2013)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限龙山县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颁证。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王**在龙**证处对其声明于2001年10月15日将位于民**办事处朝阳西路北侧240㎡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彭**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98-22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的作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王**的公证赠与问题。关于98-22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的作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问题。从龙山县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来看,土地登记审批表是办证的必经程序,是相关负责人对土地权属来源、权利人等进行的确认审查,该确认审查再次确认了土地的权利人,虽该《土地登记审批表》未对外公开发出,但在诉讼中已作为证据使用,造成了购买土地人王**丧失了所有权利能力,故该《土地登记审批表》不具备合法性,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了实质影响,属于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在签批《土地登记审批表》时对土地权属进行再次确认,直接将原有的所有人王**的地位发生了质的变化,对其利益产生了直接影响,2001年被告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彭**名下,并未将98-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使该宗土地存在一地双证。2011年3月9日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以提供虚假材料为由将(2001)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方*申请给第三人彭大才补发了(2013)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已撤销,该争议地处于无证状态,故原告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时效并未超期。关于王**的公证赠与问题。王**在购买该争议地时出资73160元,彭大才出资3160元,王**将其争议地赠与给彭**是否合法有效是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龙山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20日审签的土地证编号为98-220土地登记审批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彭**起诉撤销的对象《土地登记审批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一种内部审核、审查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被上诉人彭**起诉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最终载体是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2013)龙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本次起诉没有意义,系重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彭**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10月被上诉人已经知晓诉争土地办理在上诉人彭**名下,其未在三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而是用虚假手段以“父转女”的形式把土地变更登记,并且被上诉人变更登记后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1年3月9日被注销,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异议。三、被上诉人彭**起诉撤销的对象《土地登记审批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一种内部审核、审查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四、被上诉人彭**起诉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最终载体是上诉人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2013)龙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本次起诉没有意义,系重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云营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997年被上诉人外婆王**竞得宅基地后交付了73160元价款,并在生前将其购买的宅基地公证赠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彭**代办王**宅基地补差价款3712元时,被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审查不严,将《土地登记审批表》错误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彭**,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98-22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办理土地登记审批表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必经程序,被诉《土地登记表》虽未对外公开发出,但在诉讼中已作为证据使用,造成购买土地人王**丧失占有、使用等权利,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011年3月9日被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废止了被上诉人的龙国用(2001)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上诉人彭**刊登遗失国有土地使用证后,2013年4月18日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给彭**颁发了龙国用(2013)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龙**院于2013年10月29日撤销了该证。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四、本案不是重复诉讼。颁发龙国用(2013)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作出土地登记审批表是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彭**提交了一份证据:1998年12月31日的民族路工程指挥部九八年度出让地办证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彭**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争议地系王**1997年购买,上诉人彭**1998年办证时将王**的名字改为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形成于1998年7月20日,上诉人彭**提交的证据形成于1998年12月31日,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为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证编号为98-220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土地证编号98-220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权属审核的内部行政行为,其未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此时土地登记程序尚未完成,也还未向行政相对人颁发土地证书,故土地登记审批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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