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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文与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护人身、财产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满文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珠海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满文1983年8月至1999年12月在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工作,2000年6月至2000年8月在珠海市港**团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7月至2002年10月在珠海天**限公司工作,2004年6月至2004年11月在珠海黑**限公司工作,2005年9月至2007年5月在珠海保**造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在宏升电**有限公司工作。满文从事工种情况如下:1983年8月《退休工人子女安排申请表》记载被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招收,1983年10月《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正式工行政介绍信》记载调入搅拌公司,1985年10月《职工工资级别评定表》记载同意转正,工种为“试验工”,1986年10月《职工工资级别评定表》记载同意定级,工种为“试验工”,1988年12月《联产挂利工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工人”,1988年12月《一冶职工浮动升级审批表》记载工种为“工人”,1990年11月《一冶职工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试验工”,1991年11月《一冶职工工资等级异动情况审批表》记载工种为“实验工”,1992年5月《一九九二年一冶职工“理标”审批表》记载工种为“试验工”,1993年6月《一冶职工执行市11.16浮转标、省浮动工资标准、省效益考核增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试验工”,1994年9月《一冶职工岗位职务工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试验工”,1995年9月《一冶职工技能工资异动审批表》记载工种为“试验工”,1999年12月《一冶职工技能工资异动审批表》记载工种为“试验工”。

2013年8月29日,满文向珠海市人社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珠海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NO.9901990000203597《不予退休决定书》,认为满文1983年8月至1999年12月在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工作,期间从事“试验工”、“工人”工作,该工种未被列入单位所属“冶金”行业特殊工种名录,不可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要求,决定对满文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不予批准,将申办材料予以退回。该决定书已送达满文。2013年9月27日,满文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3)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珠海市人社局NO.9901990000203597《不予退休决定书》作出的不予退休决定。满文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满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未标明日期的《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复印件一份,盖有“中国**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保专用章”,“割产试样化验工”属有毒有害工种,现工种名称(俗称)为“试验工、化验工、物理性能检验工、化学分析工、分析工”,批准文号为“(62)中劳护字第128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劳部发(1993)120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由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因此,本案珠海市人社局有权对满文提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进行审批。

1978年经第五届全国人**务委员会批准的《**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对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劳社部(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粤劳社(2002)136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以上规定表明,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同时满足年龄、工种性质、累计工作年限等条件,而且特殊工种应列入其就职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所属行业的名录内。

本案中,满文1983年8月至1999年12月在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工作期间,从事过“试验工”、“工人”、“实验工”等工种。《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载明俗称“试验工、化验工”的工种名称为“割产试样化验工”,批准文号为(62)中劳护字第128号,但(62)中劳护字第128号中列入“冶金行业”特殊工种的并没有“割产试样化验工”这一工种,因此满文无可认定为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满文认为与其各方面情况相同的原单位同事在湖北省武汉市已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制度,即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可以提前退休,但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且须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从事了井下、高温、特别繁重体力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即特殊工种),并已达到一定的年限。而特殊工种的范围和名称,要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本案中,武**社局批准将“割产试样化验工”列为特殊工种,不符合“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满文主张其已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海市人社局作出NO.9901990000203597《不予退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满文要求撤销NO.9901990000203597《不予退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满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满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珠海市人社局作出的NO:9901990000203597《不予退休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珠海市人社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满*曾从事的试验工为特殊工种。满*于1983年8月—1999年12月在中国第**限公司从事“试验工”工种工作。该工种被列入该集团特殊工种名录(序号71),同时中国第**限公司向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了《关于核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相关情况的函》的回复及证明。上述回复及证明均能够证明满*在该集团工作的工种应为特殊工种,理应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二、满*目前的身体状况与其长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环境有必然的联系。满*的工种被列入中国第**限公司特殊工种有毒有害名录(序号71),与满*目前被查出患有卵巢癌有必然的联系,这更进一步说明,满*的工种被列入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具有其科学性及必要性。三、特殊工种应列入其就职所属主管部门,所属行业的名录内。原**动部及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多次批复,其主要精神也就是,关于特殊工种的认定,应以其就职所属主管部门、所属行业的特殊工种名录内。而满*从事的工种正是符合中国第**限公司特殊工种名录(序号71)。四、满*的同事孙某某在当地已按上述规定办理了提前退休。满*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满*同事孙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办理提前退休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孙某某(试验工的工种)也是按照中国第**限公司特殊工种名录(序号71)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满*与孙某某是同事,又是相同工种。珠海市、武汉市也同样是执行原**动部及相关所属主管部门,所属行业关于特殊工种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满文的上诉,珠海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特殊工种认定必须严格满足一定的条件。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第二点、《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的规定。凡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仅要满足所在工作单位性质、从事的工种性质、年龄要求,还需满足连续或累计达到一定的工作年限所,以及从事的工种属于其工作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所属行业并由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务院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内等条件,只有严格满足必要的条件才能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二、满文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冶金行业特殊工种名录内。根据查明的事实,满文于1983年8月至1999年12月在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工作期间从事“试验工”、“工人”等工种,及其《珠海市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种为“混凝土试验工”,与其在1985年10月至1999年12月的档案记载能相互印证。但依据(62)中劳护字第128号《**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有害健康工种的复函》规定,满文于1985年10月至1999年12月期间从事工种“试验工”和申请工种“混泥土试验工”均未被列入满文所在工作单位所属“冶金”行业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内,故均不得认定为特殊工种。三、特殊工种认定必须严格依法审批,不得擅自扩大和跨行业参照执行。依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规定,要求各地社保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和跨行业参照执行。而本案中,满文提供由中国**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核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相关情况的函﹥的回复》中也明确说明,《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是由该公司经依法筛查而制成的,并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备案后作为武汉地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依据。但是,不仅《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中载明俗称的“试验工”、“化验工”的工种名称“割产试样化验工”,并不属于其依据的(62)中劳护字第128号文中冶金行业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内。而且《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是仅由武汉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备案的,并不是**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冶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故《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不能作为全国范围内适用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依据,不得擅自扩大执行。因此,满文无可认定为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依法作出编号为NO.9901990000203597《不予退休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

满文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武汉市职工退休(职)条件审批表,姓名叫王某某。证明现在已经办理退休的王某某是满文的同事,与满文具有同等条件下办理了退休手续。满文称这份证据是从武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复印的,因此没有原件。珠海市人社局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王某某的审批表与一审孙某某的审批表的记载内容差不多,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满文未能提交原件,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满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核对无异的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珠海市人社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涉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曾就满文提供的《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复印件向中国**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去函了解相关情况,中国**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载明:“贵处所看到的《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复印件确为我公司出具,与原件相符。该名录表是我公司于2002年按照武汉市统一要求,根据国家相关行业特殊工种的批准文号对我公司所从事的各类相关工种进行筛查后制成,并报武汉市人社局批准备案,之后一直作为我公司职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审批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满文于1985年10月至1999年12月在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工作期间从事“试验工”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满文没有可认定为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本案中,满文于1983年8月至1999年12月在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工作期间,从事过“试验工”、“工人”、“实验工”等工种。而《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载明俗称“试验工、化验工”的工种名称为“割产试样化验工”,批准文号为(62)中劳护字第128号,但(62)中劳护字第128号《**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有害健康工种的复函》中列入“冶金行业”特殊工种的并没有“割产试样化验工”这一工种。《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规定:“各地社保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和跨行业参照执行。”在涉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中国**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对满文提供的《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进行了相关书面答复,从答复内容可以看出,《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是由该公司经依法筛查而制成的,并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备案后作为武汉地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依据。可见,《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仅由武汉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并不是**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冶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整理的《一冶特殊工种名录表》所载的“割产试样化验工”与上述(62)中劳护字第128号文中的“副产试样化验工”的劳动条件一致。为此,满文没有可以认定为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

综上所述,珠海市人社局作出NO.9901990000203597《不予退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满文要求撤销NO.9901990000203597《不予退休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满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满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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