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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因调取证据暂停了审理期限的计算,并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南京市秦淮区某地90-1号04幢602室房屋(丘号382216-VI-27,建筑面积57.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所有权人。因越城天地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需要,在取得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784号《关于秦淮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3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秦淮区政府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收办)在征收范围内组织实施了房屋调查登记,拟订、论证、公示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因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秦**收办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公证摇号方式确定了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江苏华盛**咨询有限公司、南京金汇**所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2年12月28日,秦淮区政府作出宁秦府征字(2012)3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批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于当日予以公告。赵*所有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在对该房屋实地查勘后,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出具了该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评估该房屋征收补偿单价为15339元/平方米,总价为885981元;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了该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口评估表,评估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征收补偿单价为514元/平方米,总价为29689元。两份评估表均送达于赵*,并与原告赵*商谈该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但直至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秦**收办与赵*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7月11日,秦淮区政府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451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7月20日送达赵*。赵*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宁行复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秦淮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秦淮区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秦淮区征收办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因越城天地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需要,秦淮区政府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784号《关于秦淮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3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作出宁秦府征字(2012)3号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秦淮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赵**不成补偿协议,秦淮区政府根据秦淮区征收办的申请,在审查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证明、征收补偿方案、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房屋征收补偿金额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笔录等材料后,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该项目备案通知书,该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赵*主张该项目是商业开发项目,不具有公益性,没有事实依据。秦淮区征收办在组织实施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在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公证摇号方式确定项目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赵*对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因此,秦淮区政府根据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征收补偿金额,并无不当。秦淮区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了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实施的征收补偿方案,秦淮区政府根据该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在赵*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情况下,将坐落于本市上坊北侧14区-06栋A4-1-1603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赵*要求撤销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1、涉案征地项目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权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征地项目已经列入到了南京**表大会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征地项目不符合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越城天地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具有公益性质,并明确说明“项目建设地点位于秦淮区,东至中山南路、南至应天大街高架、西至凤台南路、北至秦淮河,占地面积36.8万平方米,项目具体四至边界由规划、国土部门确定。”但是,在2013年6月25日南京市规划局官网上公布的《南京**干桥片区(暂定名)修建性规划设计方案征集设计任务书》中却指出“该片区位于秦淮区,应天大街及纬七路高架以北、中华门明城墙及秦淮河以南(窑湾街、西街新建小区以南)、中山南路东西两侧、雨花路以西、赛虹桥高架及凤台南路以东区域,总用地面积约为49.4万平方米,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用地、文化娱乐用地、酒店式公寓、历史文化保护与展示等混合。结合周边城南传统风貌地段把该地区规划成为集中展示南京历史文化名称风貌,集商业、文化旅游休闲、居住为一体的标志性地区。”因此,该地块的用途为商业开发,并不具有“公益性”。上诉人的住宅系2000年建造的混合结构房屋,建筑物完好,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将上诉人的产权调换房置于20公里外的江宁区上坊保障房片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居住、出行条件十分完善,而江宁区上坊保障房片区出行条件差,生活休闲设施根本没有,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严重损害和降低了上诉人的居住条件和生活品质,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4、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征收。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是南京市人民政府。5、秦**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法院院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该案应当由中院审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上诉人向秦**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6、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且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和出示相关的房屋评估报告,没有补偿依据,货币补偿方案及产权调换方案违法。7、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南京市秦**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辩称,1、涉案项目符合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上诉人对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有异议,应另案主张。2、涉案项目经论证系公益项目,系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亦系纳入南京市青奥会环境综合整治重要项目。3、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对上诉人的安置问题进行了落实,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784号《关于秦淮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3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用以证明越城天地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经过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同意,项目用地获得规划许可,项目具有公益性质;2、补偿方案及公示有关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的照片、业主回复函及对前述回复函的情况说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征收补偿方案审核意见书、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用以证明征收补偿方案的产生过程及依法进行了公示;3、关于征收评估机构选聘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秦淮区征收办选聘评估单位的通知及其公示照片、秦淮区征收办摇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及其公示照片、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书及其公示照片,用以证明依法确定征收评估机构的全部过程并经依法公示;4、宁秦府征字(2012)3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公示照片,用以证明秦淮区政府依法对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等事项进行了公告;5、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房屋入户调查表及户内照片、房屋拆迁上岗证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房屋登记簿、人口信息查询情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房屋征收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秦淮区征收办报请秦淮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秦淮区征收办报请秦淮区政府作出催告书的请示、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笔录四份,用以证明评估单位依法作出评估结果,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6、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送达照片,用以证明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的内容以及依法进行了送达。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2、《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征收补偿决定、(2013)宁行复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其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江苏省中医院病理诊断报告二份,用以证明征收补偿款较低,其个人没有能力在原地购房;且身体不好,产权调换房无法满足其就医条件。

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提供的房屋入户调查表和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笔录除有相关工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盖章、签名确认外,还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见证,其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异议,均系其主观意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6项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和第2项证据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经原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项中的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784号《关于秦淮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3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作出宁秦府征字(2012)3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在审查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证明、征收补偿方案、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房屋征收补偿金额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笔录等材料后,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784号《关于秦淮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涉案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征地项目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商业开发项目,不具有公益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开展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且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出示相关的房屋评估报告,没有补偿依据,货币补偿方案及产权调换方案违法等上诉理由。因在卷证据显示,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公证摇号方式确定了涉案项目评估机构,对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亦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评估。故被上诉人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征收补偿金额,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亦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了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实施的征收补偿方案,因上诉人赵*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上诉人在将坐落于本市上坊北侧14区-06栋A4-1-1603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上诉人若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江苏**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立案管辖的相关文件精神,不服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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