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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征收行政补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南京下**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公司)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姚*,原审第三人下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北祖师庵81号房屋系原审第三人下关房产经营公司所有,建筑面积为31.15平方米。原审原告系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为25.2平方米。2012年10月10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下关区住房和建设局下发征收项目确认书一份,确认原下关**块危旧房改造项目符合公共利益,可以启动征收程序。2013年1月17日,驴子**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示,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因被征收人未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0月14日,驴子**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予以公示。同日,原审被告作出鼓政征字(2013)第5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对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及签约期限等内容均作出明确规定,原审原告承租的上述公有住房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下发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一份,要求被征收人协调选定评估机构一份,原审原告在意见表中注明“建议摇号”。因驴子**旧房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南京鼓**理办公室申请,南京市**办公室以抽签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10月21日,南京市**办公室对选定评估机构的抽签时间、抽签地点、侯选征收评估机构名单、参加人员等内容予以公告。同年10月24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抽签摇号最终确定南京康**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作为驴子**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经康**司评估,北祖师庵81号征收补偿金额合计687792元,室内装饰装修评估补偿金额为22365元。2014年1月24日,原审原告收到该评估结果。同年2月13日,原审原告向康**司申请复核评估。经复核评估,2014年2月21日,康**司作出《征收评估报告释疑答复表》一份,告知原审原告评估结果与原评估表内容一致,价格无变动。同年3月24日,原审原告收到该《征收评估报告释疑答复表》。2014年4月18日,原审被告针对北祖师庵81号房屋作出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主文为:“一、根据南京康**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评估和《驴子**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被征收人南京下**限公司货币补偿价格为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10%,计人民币68779元整。二、根据南京康**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驴子**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张*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1、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为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90%,计人民币619013元整;2、装修补助费为人民币22365元整;3、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27512元整;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为人民币55023元整;5、设备拆除补助费为人民币200元整;上述五项总计补偿人民币724113元整。房屋征收补偿款储存专户为(开户银行:杭州**限公司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安置办公室,账号:3293)。三、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办理本市鼓楼区北祖师庵81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和移交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宁行复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0月17日、11月15日,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就北祖师庵79号搭建的12平方米建筑物及北祖师庵81号院内搭建132平方米建筑物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该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诉讼中,原审原告主张李**侵占了其房屋的面积,经核实,李**承租的公有住房坐落于驴子巷7号,李**已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鼓楼区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2013年10月14日,原审被告就驴子巷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作出鼓政征字(2013)第5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审原告承租的本市北祖师庵81号的公有住房位于该征收范围内。本案中,因驴子巷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南京市**办公室以抽签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该抽签过程经公证部门予以公证,并最终确定康**司为涉案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康**司经现场勘查,依法对原审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的补偿金额及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予以评估。原审原告收到评估结果后,向康**司申请复核评估。康**司在复核后对原告释疑答复,明确告知评估价格无变动。原审原告未就该复核结果申请鉴定。因此,康**司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评估结果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因涉案房产系第三人下关**公司所有,原审原告系该公有住房承租人,根据驴子巷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0%为下关**公司的货币补偿,90%为原审原告的货币补偿。同时,原审被告根据评估结果及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原审原告应得的装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设备拆除补助费等相关补偿金额亦予以明确。因此,涉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给予原审原告房屋的补偿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除涉案的公有住房依法登记外,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其它建筑物的登记材料。北祖师庵81号院内搭建的建筑物已被鼓楼区城市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被告对该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并无不当。《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涉案房产系下关**公司所有,下关**公司系涉案房产的被征收人,因下关**公司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持异议,表明被征收人对货币补偿方式予以认可,故原审被告以货币方式对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予以补偿亦无不妥。原审被告根据登记的承租公有住房对原告予以补偿,李**承租的公有住房与原审原告房屋并非同一位置,原告认为李**侵占其房屋面积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未清楚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裁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1、按照评估公司的实际测量面积,给予合理补偿;2、按照征收公告之日的市场行情价格,进行评估和合理补偿;3、若不能做到合理补偿,要求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评估公司的实际测量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补偿给我们一家三代人居住了几十年的生存面积及经营性用房;4、2013年11月17日强拆的部分房屋导致一年的经营性损失和我们一年在外租房的房租,要求合理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四项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要认定的是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的关于重新进行测量、评估、补偿及产权调换等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下关房产经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鼓楼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审原告公有住房租赁契约;

2、公房分户情况汇总表及说明;

3、房屋所有权证;

4、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驴**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及方案的公示照片;

5、评估机构摇号公证书;

6、李**公有住房租赁契约;

7、2012年10月10日南**建委签发的征收项目确认书;

8、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公示照片;

9、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及公告;

10、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公示照片;

11、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公示证明及公示照片;

12、评估结果公示证明;

13、现场查勘表;

14、评估表和送达回证;

15、复评申请和答复;

16、征收补偿决定书;

17、李**的征收补偿材料;

18、评估机构意见汇总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及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

原审被告鼓楼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

1、《征收与补偿条例》;

2、《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市征收与补偿办法》)。

原审原告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

2、房产航拍图;

3、北祖师庵81号房屋电费缴费卡两张;

4、南京市下关区盛源小吃部营业执照;

5、(2014)宁行复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照片两张;

7、公房租赁合同;

8、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下关房产经营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就驴子巷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作出鼓政征字(2013)第5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承租的位于本市北祖师庵81号的公有住房位于该征收范围内。

本案中,因驴子巷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南京市**办公室以抽签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并经公证机构公证,因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经现场勘查,对上诉人承租的公有住房的补偿金额及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予以评估。上诉人收到评估结果后,向康**司申请复核评估。**公司在复核后对上诉人释疑答复,明确告知评估价格无变动。上诉人未就该复核结果申请鉴定。因此,康**司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因涉案房产系原审第三人下关房产经营公司所有,上诉人系该公有住房承租人,根据驴子巷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0%为下关房产经营公司的货币补偿,90%为上诉人的货币补偿。同时,被上诉人根据评估结果及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上诉人应得的装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设备拆除补助费等相关补偿金额亦予以明确。因此,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给予房屋的补偿,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除涉案的公有住房依法登记外,并未提供其它建筑物的登记材料。北祖师庵81号院内搭建的建筑物已被城市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对该违法建设未予补偿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审第三人下关房产经营公司,其作为被征收人对货币补偿方式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以货币方式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予以补偿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登记的承租公有住房对上诉人予以补偿,案外人李**承租的公有住房与上诉人房屋并非同一位置,上诉人认为李**侵占其房屋面积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被诉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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