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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德**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的房屋坐落于福安市城北富春商城北单块1号楼3号,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向原告颁发了安政国用(2002)字第18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块面积40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商住、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2006年11月23日福安**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为混合结构、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268.05平方米。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以危旧房改造为由,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安**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街尾片区房屋实施征收,具体征收范围以规划用地红线图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福安**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该决定书还附具了《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红线图》、《安置房规划设计总平面图》。该《房屋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4月17日在房屋征收范围的街尾片区公告、并于2013年4月19日在政府官方网站公告,在被告作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在被告《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安**(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福安市城北富春商城北单块1号楼3号房屋,在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3848300元(未包括装修补偿款,在实际执行时另行明确)和腾房补偿费(搬迁费)及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8610元;或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街尾片区就地建设的安置房商业用房及住宅用房(高层框架结构,毛坯房,内部不设隔墙,不配置洁具),支付原告腾房补偿费(搬迁费)3537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月2280.5元,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每年支付一次,交付安置房按实际过渡期结算,超过36个月的,每月按4561元支付,若提供周转房,则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商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每月4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停产停业损失发放至安置店面交付之日止,隔墙及卫生洁具补助18244元,装修补偿款在执行时另外明确后支付,原告应当在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后十天内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273947元,若因安置房户型原因,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10平方米部分按6528元/平方米计算,超出10-15平方米部分按8160元/平方米计算。以上两种方案请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天内选择一种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二、原告应当在接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福安市城北富春商城北单块1号楼3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该决定于2013年10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宁政行复(2013)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还查明,本案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安政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内的其他当事人池**等14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书》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行终字第号生效行政裁定,以池**等14人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池**等14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安政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对街尾片区房屋实施征收,具体征收范围以规划用地红线图为准。从《房屋征收决定书》附具的《福安市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规划红线图》及庭审中双方结合图纸指认,可以确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本案由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存在以下不当:1、本案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全面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述被征收房屋价值“货币补偿款3848300元(未包括装修补偿款,在实际执行时另行明确)……”。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因此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明确被征收房屋的整体价值,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而非部分价值明确,部分价值“在实际执行时另行明确”。因此,被告对房屋价值的认定事实不清。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拒绝配合评估,造成评估机构无法对其室内装修进行确定;但对此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予采信。2、确定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的估价时点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据以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货币补偿款3848300元(未包括装修补偿款,在实际执行时另行明确)……”所采信的主要证据为宁德市正一房地**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所作的宁正估司(2013)H-2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而该评估报告确定评估价格的估价时点为2013年4月11日,也即估价时点被告尚未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告时点为2013年4月17日)。故该估价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证据,被告据此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还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房屋征收主管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应当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本案被告所提交的《最后一次协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谈话记录》,可以证明福安**危改办于2013年8月16日约谈陈**,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10日通知陈**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进行协商,而双方没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未经协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单位,其有权对被征收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本案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安政房(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宁德**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2、全面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并重新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安政房(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司法建议政府主动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安政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将被上诉人的公务员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以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等。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房地产评估报告、最后一次协商通知、征收补偿决定送达方面未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再次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安政房(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无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征收房屋价值应当是确定的,且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决定对征收房屋的装修补偿款“在实际执行时另行明确”,造成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不确定即补偿的数额不清,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数额的主要依据宁德市正一房地**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所作的宁正估司(2013)H-2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评估时点为2013年4月11日,而涉诉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日期是2013年4月17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估价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依据。被上诉人以此估价报告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对房屋征收等进行审查的问题,因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安置方案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未发现被上诉人在送达等程序方面存在违法,原审认定的事实已足以作为撤销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上诉人要求司法建议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并将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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