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的(2014)徽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8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附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征收范围为东至新安大道,南至原**出所和原汽车二队宿舍楼南围墙,西至原新安*路,北至原阳湖西路范围内的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征收部门为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约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王*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新安*路XX号XX室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户未能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3年5月16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审定的两家评估机构中通过上门征求意见选定黄山市华**有限公司为阳湖西片区新安大桥南端地块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由其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进行评估。黄山市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估价报告,确定王*的被征收房屋在评估时市场价格总价值为204469元,2013年6月8日征收部门向王*直接送达估价报告。在对房屋征收补偿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王*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5日,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递交请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经研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补偿决定,同时送达王*并公告。王*不服,遂向黄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山**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黄山**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系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补偿决定,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其程序并无不当。二、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认定王*被征收房屋面积事实是否清楚。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认定王*住宅建筑面积61.10平方米,大于其房产证载明的52.92平方米的面积,有房产证、分层分户图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公示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王*称其建筑面积大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面积,没有事实根据。*、关于涉案房屋的评估及其采用是否合法。由于王*等被征收户未能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通过上门征求意见协商选定黄山市华**有限公司为阳湖西片区新安大桥南端地块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有效。评估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估价报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将估价报告向王*进行了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王*虽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其估价报告合法有效。综上,王*请求法院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屯政征补(2013)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屯政征补(2013)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事宜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3、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认定的房屋单价过低且认定的面积小于上诉人房屋的实际面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王**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分户平面图。

被上诉人辩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关于确定阳湖西片区新安大桥南端地块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事实根据:1、阳湖西片区新安桥以南地块收储红线图、江南新城西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2、关于阳湖西片区新安大桥南端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3、补偿安置方案;4、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宿舍楼分层分户图、房产证;5、关于协商选定阳湖西片区新安大桥南端地块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6、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估价报告;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三、程序证据:1、阳湖西片区新安大桥南端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公示;2、房屋征收告知书、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图片;3、2013年5月8日网站截图、阳湖西片区新安大桥南端地块房屋征收参选评估机构的公示;4、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及被征收单位与个人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意见表;5、阳湖西片区新安大桥南端地块房屋征收评估初步评估结果公示;6、工作组相关人员名单、相关公示、公告、投票活动等图片资料;7、房屋征收谈判笔录三份;8、关于向被征收户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请示、专题会议纪要;9、送达回证三份。四、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本院查明

以上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阳湖西片区新安大桥南端地块房屋征收发布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并通过上门征求意见的方式,根据多数人的意见选定黄山市华**有限公司为该地块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评估报告送达王*,王*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评估报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