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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溪区人民政府诉吴**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徽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唐**,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5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房屋进行征收,黄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房屋征收部门,吴**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2年5月12日,通过公开摇号选定安徽华**估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黄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对吴**作出屯政征补(2012)63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2年9月3日,作出《关于对﹤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屯政征补(2012)63号)进行补正的公告》。安徽华**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估价报告,确定吴**被征收房屋在评估时市场价格总价值为503307元。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称,同年10月11日,黄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仙人洞南路征收前园工作组办公室向吴**送达估价报告,并在收件人签字栏记明拒签,吴**对此予以否认称,当日其未到仙人洞南路征收前园工作组办公室。2013年1月8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作出屯征补撤字(2012)第09号决定,决定撤销屯政征补(2012)63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关于对﹤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屯政征补(2012)63号)进行补正的公告》。2013年1月11日,黄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以屯政征补(2012)63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合法面积有误和《关于对﹤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屯政征补(2012)63号)进行补正的公告》中评估补偿价格有误为由,重新作出屯政征补(2013)04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吴**名下的座落于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安徽华**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结果和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为:1、房屋(含增加总价值10%补助)及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为550904元;2、搬迁费1402元;3、临时安置费5609元,合计557915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补偿方案,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位于仙人洞南路安置区7幢203室84.59平方米、7幢3203室84.59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房屋与被征收房屋成新差价款及被征收人应得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按照补偿方案结算后,征收人应支付被征收人16868元。四、限被征收人吴**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仙人洞南路征收组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在办理手续后的十五日内将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房屋腾空。吴**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黄*复决(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屯政征补(2013)04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吴**遂向黄山**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山**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黄山**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吴**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私人住宅,在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系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吴**送达估价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依据。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屯政征补(2013)04号补偿决定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估价报告由黄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房屋征收工作组办公室向吴**送达,又认定收件人记明拒签。事实上,估价报告在上述时间已经送达吴**本人,有社区工作人员印证。只要有证据证明估价报告已经送达了吴**,即认定送达有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规划红线图,2、征收决定的公告和补偿方案、土地证、房产证、平面图,3、华瑞估报字(2012)0101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4、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2)屯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黄山**民法院(2012)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二、程序证据:1、评估机构选定的公告、公示及房屋征收过程相关视频光盘,2、相关公示、公告、投票活动等图片资料,3、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进行补正的公告、屯征补撤字(2012)第09号决定书、屯建城(2013)26号的请示、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房屋征收工作组人员名单、四份送达回证、三份房屋征收谈话笔录;三、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被上诉人辩称

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征收决定主体违法;2、土地未予补偿;3、补偿程序及实体错误;4、估价报告直到现在未向其送达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产证、黄**(2011)第3694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发改许可字(2012)34号批复、发改许可字(2013)008号批复、信函。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否已向吴**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这涉及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的行使。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载明送达地点为仙人洞南路征收前园工作组办公室,收件人栏注明拒签,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该送达回证形式要件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且受送达人吴**否认其当天曾到仙人洞南路房屋征收工作组办公室和收到分户评估报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已经向吴**转交了分户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分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依据并无不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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