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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诉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诉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2月11日,泉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与泉州市泉**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向土地所有权人泉州市泉**民委员会租赁位于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柯厝村沙塘埔(港**司围墙内)面积约20000平方米的土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40000元,租赁期满,泉州市泉**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出租的土地,泉州市**有限公司应如期交还。期满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未再向泉州市泉**民委员会交纳租金。2008年7月31日,该公司注销登记。现上诉人以诉争地是其自1996年至2003年间平整,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5089561元,且该土地已于2010年被征收为由,请求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人民政府支付行政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89561元。经审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上诉人并非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其要求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人民政府支付征收补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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