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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与王**等房屋行政补偿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执行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因槐荫区纬十二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作出(槐荫)征字(2014)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槐荫区纬十二路沿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次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本项目签约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本次征收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槐荫**委员会,征收实施单位为槐荫**服务中心。经查,登记在被征收人王**与王*名下的槐荫区纬十一路289号202的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33057号,建筑面积35.57平方米,房屋证载用途为住宅,建筑结构为砖混。经山东舜华**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9612元/平方米,该房屋评估价值为341898.84元。区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1、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再增加10%货币补偿奖励,合计可得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376088.72元。2、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配档选房规定,为被征收人提供嘉和广友花园安置区四号楼1-404室房源一套,建筑面积为67.85平方米,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本机关认为该项目房屋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届满,经征收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被征收人仍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保证本次道路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征收人王**与王泽名下的坐落于槐荫区纬十一路289号202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因王**、王**正当理由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不再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

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山东舜华**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及室内装修及房屋附属物的评估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价值341898.84元。货币补偿奖励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计发,计34189.88元。2、住宅室内装修征收评估价值2260元、征收房屋附属物67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750元,合计3680元。3、住宅房屋搬迁费每平方米22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5.57平方米计算,总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共计人民币1000元。4、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22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5.57平方米计算,每月总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费,共计6000元。上述4项合计为人民币386768.72元,全部存储于中国建**荫支行。

三、如果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341898.84元,安置于嘉和广友花园安置区四号楼1-404室(建筑面积67.85平方米,分摊面积14.92平方米),安置房屋价值为558066.25元。按照政策优惠扣减后安置房总价款466396.01元,被征收人应向征收部门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124497.17元。如安置房屋实测面积与上述面积有差异,据实结算。

另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按先期发放18个月共计18000元,室内装修补偿费2260,附属物补偿费67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750元,合计22680元。

如被征收人对上述权属信息、测绘数据、附属物、装修价值补偿金额等有异议可持相关资料向征收部门反映。

四、限被征收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槐荫区纬十二路道路指挥部(地址:德裕路1-5号,电话15705417011,下同)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方式。

五、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到槐荫区纬十二条道路征收指挥部与槐荫**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移交槐荫**服务中心拆除。

六、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腾空之日起5日内到槐荫区纬十二路道路征收指挥部与槐荫**服务中心结算补偿款及相关费用,逾期不领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存至征收补偿资金专户。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5月7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卢**,被执行人王**、王*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王*,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王**、王*所有的槐荫区纬十一路289号202号的房屋进行强制腾空交并交拆除单位拆除。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王**、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王**、王**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槐荫区纬十一路289号202号的房屋腾空,并交由申请被执行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拆除。如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上述房屋。

执行申请费5028元及强制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王**、王*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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