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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银官与闽侯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银官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银官的委托代理人蔡一楠,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银官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7月,被告在实施福银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建设任务时,成立了福泉高速公路(闽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并由该指挥部承担福银高速公路福州高连接线建设任务。被告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爆破施工时,为赶进度过度使用炸药,从2010年7月连续爆破至11月,从而导致距离爆破点只有60米的原告祖屋被震裂、倾斜、开裂致部分倒塌。该祖屋已经被被告依法拆除。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安置和补偿的《报告》。2011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召集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有关人员就原告祖屋受损问题作出决定:对该祖厝成员予以过渡安置,过渡费2000元每月,首期预付三个月。之后,福泉高速公路(闽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分别于2011年3月委托福建省建**心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危险房屋安全鉴定”。2011年5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检查鉴定报告》确认:“闽侯县祥谦镇岐尾村98号林**、林**、林*、林银官祖厝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2011年6月10日,被告委托福州中**有限公司对原告祖厝进行重建设计,但无果。2011年10月,原告委托福州科**限公司对祖厝进行勘测,勘测结论为:该房屋占地490.9平方米;房屋一屋建筑面积304.7平方米,二层建设面积200.3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505平方米。其中原告享有94平方米的所有权。2012年3月6日,被告作出侯**指(2012)5号《关于预拨林**等六户危房拆除费用的通知》,对危房实施拆除。2013年8月,在潭美台风来临前,为了公共安全,被告下拨五万元的经费将原告祖屋拆除。该一系列行为均证明被告在实施福银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建设任务时因行政管理缺失与不当,爆炸物导致原告祖屋毁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已明确表示予以安置补偿,但其职能部门未能依法落实。原告一共领取过渡费11个月,2012年1月之后被告未再发放,也未落实安置和补偿义务。原告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坐落于祥谦镇岐尾村98号祖屋毁损的安置与补偿责任,并按照原告所享有的94平方米面积予以同等面积的安置与补偿;补发2012年1月至今的每月500元的过渡费直到安置交房为止。庭审中原告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履行对原告坐落于祥谦镇岐尾村98号祖屋毁损的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而是民事诉讼案件。闽侯县人民政府受福州市政府的委托,从事福银线高速公路的征拆任务,而福银公路的建设者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施工者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在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进行爆破,该爆破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实施,也与行政行为无关。故施工者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在建设高速公路爆破行为是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完全是一种民事行为,造成他人的房屋受损害也是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故本案不属于行政侵权,而是民事赔偿。

2、闽侯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闽侯县人民政府成立相关的指挥部进行福银线高速公路的征拆任务,同时该指挥部受高速公路建设者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签订《福银线三福高速公路福州南连接线工程(闽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委托协议书》,从事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但是高速公路的建设方、施工者并非闽侯县人民政府或指挥部,真正实施爆破,并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是施工者,至于指挥部相关的发文行为,只是居间协调原告和施工者之间的关系的调解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闽侯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依法告知当事人更换被告,或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闽侯县人民政府的起诉。3、原告的房屋并非在征拆的范围,故国家没有对其房屋进行征收,同时由于原告方的房屋受损是基于建设高速公路,施工方的爆破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侯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州福银高速公路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实施爆破是经过福州市公安局的审批后,按照爆破方案进行的。根据福州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闽**速办对沿线破坏的民房进行调查,对于爆破受损严重的,由闽侯**指挥部委托鉴定和评估。原告的房屋都经过了鉴定和评估,第三人将按照鉴定和评估的结果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行政机关系行使监督管理以及征地拆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房屋位于建设项目红线外,不在行政征收或行政强制范围,因临近公路建设,在施工爆破时受损成为危房,又因危房被拆除。原告房屋被损毁并非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所造成,所产生的纠纷应归于民事争议范畴。虽然福州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确定了理赔方案以及建设方、施工方、政府承担资金的比例,福泉高速公路(闽侯段)扩建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拨付拆除危房的费用,第三人也将受损赔偿资金拨付至青口镇、祥谦镇政府指定账户,但上述行为系行政机关履行监督和协调职责,并未因此改变责任主体。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银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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