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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与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尹**2013年7月12日以执行错误为由,要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赔偿。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沙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2013年10月21日,尹**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查明:尹*仲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经济桥组社员。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经国土资源部2008年7月4日国土资函(2008)42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0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批准,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6日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渝府地(2009)908号《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确定,将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瓦竹堡社、复兴社、经济桥社、下**社、杨**社、大新社等集体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尹*仲位于井口镇井口村经济桥社的房屋在此次征地范围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1日发布了该片区《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的公告》。因尹*仲未就其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与实施征地的有关部门达成协议,重庆市**源管理分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沙国土征字2011第19号《关于责令尹*仲交出土地的决定》,认定:尹*仲有占地面积1202.2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46.2平方米)、建筑面积1631.79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征收土地范围内,需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多次协商,尹*仲仍坚持超出重庆市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的过高要求,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未按规定期限自觉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其行为严重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限尹*仲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渝府地(2009)908号文批准予以征收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经济桥经济合作社全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占地面积1202.2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46.2平方米)、建筑面积1631.79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所占用的1202.22平方米土地。尹*仲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源管理分局遂向沙区法院申请执行该交出土地决定,沙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沙法非行审字第00157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沙国土征字(2011)第19号《关于责令尹*仲交出土地的决定》,并由执行局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沙法行执字第123号。在执行过程中,沙区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尹*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11月1日在尹*仲被拆迁房屋张贴公告,责令尹*仲履行搬迁房屋、交出土地的义务。沙区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多次组织征地拆迁方及相关单位与尹*仲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尹*仲及其同住家人于2011年12月20日与征地拆迁方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相关款项并将房屋交给了征地拆迁方进行拆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8)42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0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9)908号《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重庆市**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沙国土监征字(2011)第19号《关于责令尹**交出土地的决定》、(2011)沙法非行审字第00157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执行通知、搬迁公告、重庆市沙**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领款凭证等。

原告诉称

赔偿义务机关沙**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尹**已与征地拆迁方自行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其房屋交与对方进行了拆除,沙**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违法执行的情形。尹**认为执行错误的理由是(2011)沙法非行审字第00157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错误,因该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裁定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院依法执行的依据,故对尹**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因尹**房屋的拆除系其自行履行重庆市**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沙国土监征字(2011)第19号《关于责令尹**交出土地的决定》的行为,沙**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无违法执行的情形,故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尹**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其申请事项为: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失费2164.26万元。其理由是:赔偿义务机关在无**务院征地批复的情况下非法作出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强制执行其占地面积1202.22平方米、建筑面积1631.79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答辩称,尹**请求赔偿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赔偿义务机关沙区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尹**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达成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与回购协议,该协议对旧房补偿费、货币安置款、搬家费、回购安置房价格、面积等作了相应约定,尹**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为《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与回购协议书》。

沙**院执行案件审批表载*(2011)沙法非行执字第123号案件执行结果为自动搬迁。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为《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尹**在本案中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是执行违法,其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即只有在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下,尹**才能获得国家赔偿。

本案中,(2011)沙法非行审字第00157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赔偿义务机关沙区法院可以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该裁定是否违法或是否应被撤销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的范围,故尹**提出沙区法院在无**务院征地批复的情况下非法作出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沙**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发出了执行通知和执行公告,其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执行错误的情形,尹**也未举示沙**院存在执行错误情形的足够证据,故沙**院对尹**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同时,执行笔录、《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与回购协议书》、领款凭证、重庆市沙**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沙**院未对本案中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尹**主张沙**院强制拆除了其房屋,但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尹**以沙**院强制拆除了其房屋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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