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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上海科**责任公司破产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10月20日,申请人**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月3日裁定受理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1月12日,科**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管理人未接管到科**公司的印章、证照、账册等重要文件,也未发现科**公司的任何财产,科**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此外,管理人在履行职责工程中已产生破产费用,而科**公司没有财产清偿该破产费用,故管理人请求本院终结科**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债务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科**公司的印章、证照、账册等一切财产。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已发生了破产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后,因债务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科**公司的印章、证照、账册等一切财产,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鉴于科**公司无法清算且科**公司无财产给管理人接管及清偿破产费用,故科**公司应予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由于本案系债权人上海**限公司申请债务人科**公司破产清算案,因债务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应由上述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据此,科**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参考《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公司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最**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另行要求债务人科**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科**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上海科**责任公司破产;

二、终结上海科**责任公司破产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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