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靖江农**江阴园区支行(以下简称靖**商行)、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常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常州华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苏华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湾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湾公司)、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华**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司异议称:2015年7月16日,常州**民法院(以下简称常**院)作出(2015)常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月20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院)接受常**院的指定审理后裁定受理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宁区房屋办)对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锡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华**司常**(2013)第364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交付恒**司,与破产法律相关规定不符,并侵害了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靖**商行的抵押优先权。故请求撤销(2015)锡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并对该裁定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靖江农**阳光公司、华**司、华**司、华**湾公司、苏**湾公司、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锡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阳光公司确认结欠靖**商行借款本金3200万元和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期内欠息1336888.89元、逾期欠息(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1336888.8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阳光公司分八期归还靖**商行前述借款本息……和靖**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如阳光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则于违反约定之次日起按前述借款本金3200万元和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期内欠息1336888.89元、逾期欠息(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1336888.8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总额,并加算逾期罚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申请执行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一次性执行。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84元减半收取1062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242元,由阳光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靖**商行预交,阳光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靖**商行支付该款。三、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靖**商行有权以华**司提供抵押的常国用他项(2013押)字第1329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3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华**司、华**司、华**湾公司、苏**湾公司、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

后靖**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靖**商行与恒**司于2015年7月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靖**商行将生效法律文书(2014)锡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部分债权转让给恒**司,恒**司同意受让部分债权。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全部债权对应的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二、债权转让金额为37366800元;三、协议双方签署后应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根据双方申请,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0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增加恒**司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享有37366800元债权。后因华**司名下的抵押物常国用(2013)第364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次流拍,恒**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恒**司,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华**司位于常州市劳动中路南侧、红梅南路东侧,常国用(2013)第3649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7497.63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价37366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恒**司抵债。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恒**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常**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常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屋办对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5)常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天**院审理本案。天**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天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屋办对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答复函、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常**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裁定,受理对华**司的破产申请,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华**司名下常国用(2013)第364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恒**司抵债,这一执行措施发生在常**院受理对华**司的破产申请之后,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5)锡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