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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昱能公司与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昱能公司与被告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江*开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中**能公司应支付昱能公司货款5797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6582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173194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20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78元,由昱能公司负担307元,由中**能公司负担13671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9日生效,中**能公司未按期履行,昱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阳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中**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中**能公司在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的工程款80万元。但案外人南京欧**限公司和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提出异议,本院正对异议进行审查。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本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冠**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昱**司,昱**司同意依法申报其债权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阳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中**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裁定受理了中**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昱**司已依法申报其债权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江*开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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