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巨**司诉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巨**司诉被告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江*开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中**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巨**司货款366975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724250元为基数的,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45500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8140元,由中**能公司承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中**能公司未按期履行,巨**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阳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中**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中**能公司在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的工程款1860611元。但案外人南京欧**限公司和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提出异议,本院正对异议进行审查。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本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冠**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巨**司,巨**司同意依法申报其债权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阳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中**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裁定受理了中**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巨**司同意依法申报其债权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江*开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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