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正东**任公司与常州华**有限公司、常州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4年8月12日,方正东**任公司依据湖北**天公证处出具的(2014)鄂江天内证执字第1459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处出具的(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21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赋予方正东**任公司与常州华**有限公司、常州阳**有限公司、江苏华光**有限公司、钱**签订的《贷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相关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本院经审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8月25日向上述四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2014年9月5日,因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2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常州华**有限公司、常州阳**有限公司、江苏华光**有限公司、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2014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执行措施:1、被执行人常州华**有限公司名下的银河湾明苑25幢101室、104室、107室、108室,26幢101室、104室、107室房产;2、被执行人常州华**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常州市劳动中路南侧、红梅南路东侧u0026ldquo;银河湾明苑u0026rdquo;1幢、2幢(现明苑35幢)121号-124号、132号、134号、136号、165号、173号、174号、201号、202号、204号-208号、220号、223号-225号、244号-247号、250号、255号、257号、264号、267号、268号、289号、2109号计33项和10幢101室、110室,15幢103室、104室,18幢103室及19幢103室(在建工程);3、被执行人常州华**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劳动中路南侧、红梅南路东侧常国用(2012)第2175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为14749.4平方米);4、常州阳**有限公司名下的银河湾电脑数码城房产113项(已抵押给案外人,抵押金额巨大);5、被执行人江**发有限公司、钱**持有的常州华**有限公司20090万股、1910万股股权;6、被执行人常州华**有限公司等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中的少量存款。

2015年1月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请求对常州华**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已查封的第1项至第3项抵押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移送评估。

2015年3月16日,因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常州华**有限公司在建设**龙巷支行开设的32001628736050735419帐户银行存款25万元,此款于2015年3月30日拨付申请人。

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苏**第00012-1号裁定,对被执行人常州华**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已查封的第1项至第3项抵押财产予以拍卖。2015年6月16日,在江苏省**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2015年7月16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5)常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常州市天宁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常州华**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据此,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苏**第00012-2号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常州华**有限公司的执行。

2015年10月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钱菊生在建设**龙巷支行开设的4340621266668775、4367421261000526721账户银行存款7643元和72713元,扣划了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在中信**中支行开设的7325810182600031077账户银行存款5698元,计86054元。上述扣划款项,在扣除本案已执行到位的336054元应缴的执行费4940.81元后,已拨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常州华**有限公司已被常州**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对其依法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名下银河湾电脑数码城房产113项,因已抵押给案外人且抵押金额巨大,此项财产的处置可能存在无益拍卖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江苏华光**有限公司、钱**持有的常州华**有限公司20090万、1910万股股权,因常州华**有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此项财产已无处置必要。现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情况申请人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湖北**天公证处出具的(2014)鄂江天内证执字第14599号《执行证书》和(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21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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