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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与被告中电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公司与被告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江*开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中**能公司欠正**司货款14385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余款8385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就本案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2元,由中**能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7日生效,中**能公司未按期履行,正**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阳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中**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中**能公司在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的工程款62741元。但案外人南京欧**限公司和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提出异议,本院正对异议进行审查。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本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冠**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正**司,正**司同意依法申报债权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阳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中**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裁定受理了中**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正**司同意依法申报债权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江*开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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