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金双**有限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管理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金**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逸,平安南京分行唐**、彭**,施**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公司管理人异议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院)于2014年7月5日裁定受理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破产案件中,施**承认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江苏省**万豪花园1幢50套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属于金**公司所有,不是施**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切实维护金**公司管理人及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平安南京分行答辩称:施**是案涉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平安南京分行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请求贵院驳回金**公司管理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施**称:在金**公司破产案件中,施**虽然承认其名下的资产来源于金**公司,并同意将其名下的资产回归金**公司,但施**将案涉房地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有效。平安南京分行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平安南京分行与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施**分期向平安南京分行支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二、如施**未按期支付相关款项,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对施**名下位于江苏省**万豪花园1幢236室、238室、240室、242室、243室、245室、247室、501室、502室、503室、504室、505室、506室、507室、508室、509室、510室、511室、512室、513室、514室、515室、516室、517室、518室、519室、520室、521室、522室、523室、524室、525室、526室、527室、528室、529室、530室、531室、532室、533室、534室、535室、536室、537室、538室、539室、541室、543室、545室、547室,共50套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生效后,沈**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金**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启**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启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陆**、陈*对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启商破字第0001-4号决定书,决定:金**公司清算组为金**公司管理人。

再查明,金**公司董事长施*与施沈华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施**名下,金**公司管理人主张案涉房地产属于金**公司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房地产登记簿的证明效力,本院对金**公司管理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执行人施**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有权执行案涉房地产。金**公司管理人申请中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双**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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