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钱**、张家港**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宋**与钱**、张家港**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2)张*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钱**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宋**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张家港**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宋**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3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68元。因被执行人钱**、张家港**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钱**、张家港**售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钱**、张家港**售有限公司有多个案件未有效执结。被执行人张家港**售有限公司已由本院裁定破产清算。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钱**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00万元及判决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8568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宋**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钱晓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宋**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钱晓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上述事实,有关联案件清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钱**、张家港**售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宋**也未提供被执行人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张*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钱晓军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宋**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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