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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江苏**限公司(华**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华**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中**司货物赔偿款2055592元,中**司自愿放弃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中**司已预交本院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6800元,该款由华**司负担并于2015年4月15日前直接给付中**司。因华**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华**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债权人天津**易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华**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张*破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予以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司基于上述情况,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张*破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华**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本院已受理天津**易总公司对被执行人华**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故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中**司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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