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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县城乡建司建设工程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城乡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大方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以下简称大方移民局)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毕节*民法院(2013)黔毕*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方城乡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虽然一审法院向大方城乡建筑公司释明,但大方城乡建筑公司认为该案是总价承包,没有必要对未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大方城乡建筑公司严格按照大方移民局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无需提供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大方城乡建筑公司提出申请对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但该案的主审法官要求对未完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因大方移民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大方城乡建筑公司无力支付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需要鉴定,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总价承包,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的相关约定。大方程序建筑公司按照合同施工,没有收到任何返工通知,应当视为所有工程已经合格,大方移民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需对未完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二)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谢*组织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大方城乡建筑公司的工程没有完工。(三)因该工程是采取总价承包的方式进行,大方城乡建筑公司无需提交工程量清单,大方移民局无权请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四)该工程增加工程量经大方城乡建筑公司计算为15735.87元,计息日期应从2006年10月28日期到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方县移民局提交意见称:(一)大方城乡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仍在重复一、二审观点,其没有新证据证明其所建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要委托具备资格的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已经履行了职责,向大方城乡建筑公司释*,要求大方程序建筑公司对未完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鉴定。但大方城乡建筑公司不履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大方城乡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方城乡建筑公司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总价承包,但总价承包若存在未完工或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法院要求对未完工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鉴定是可行的。大方城乡建筑公司认为总价承包就不用进行造价评估鉴定是明显的认识错误。大方城乡建筑公司认为未收到返工的通知,应视为所有工程已合同,无需对未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时至今日,大方城乡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大方移民局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工程后,请求大方移民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方移民局收到其竣工验收申请后拒绝验收。一审时大方城乡建筑公司提供制作的设计图纸,证明自己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竣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同时,大方城乡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资料”的验收申请,大方移民局从未收到过,客观证明了大方城乡建筑公司从未要求过大方移民局进行验收。大方城乡建筑公司当庭认可:由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谢*组织的对此建设工程进行的收方记录、鼎新乡大渡口至九洞天宫里收方处理会议纪要及工程决算表等真实合法有效,工程未完工客观属实。(三)大方城乡建筑公司认为工程实行总价承包,其只要按图进行施工,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即可,无需提供工程总量等清单,是无知的表现。首先大方城乡建筑公司不能证明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次其没有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并经竣工验收其工程完工。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方城乡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大方城乡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大方移民局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应由大方城乡建筑公司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根据决算结果及大方城乡建筑公司提交的正式发票给付工程款。但大方城乡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大方县移民局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大方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时亦存在未完工程量,该验收报告大方城乡建筑公司亦签字确认。大方城乡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对完成工程量委托鉴定,大方城乡建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评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大方城乡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

大方城乡建筑公司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方城乡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省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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