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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家兴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家兴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家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0月21日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安宁市滇缅公路40公里处西麟水泥厂旁鸭子塘料场的改建项目的土建、彩钢瓦、水电零星工程,工程于2011年11月按时完工。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未支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写下欠款说明一份,并承诺把工程款转为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未还欠款。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1月14日工程施工款项说明一份,欲证实王*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双方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陈*为王*家*建设位于安宁市滇缅公路40公里处西麟水泥厂旁鸭子塘料场的改建项目的土建、彩钢瓦、水电零星工程,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王*家*尚欠陈*工程款600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14日王*家*出具《工程施工款》一份,载明:工程已全面结束,总工程施工款金额为60000元,此款项未支付到陈*处。现将此笔款转为向陈*的借款。至今王*家*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安宁市滇缅公路40公里处西麟水泥厂旁鸭子塘料场的改建项目的土建、彩钢瓦、水电零星工程,工程于2011年11月按时完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14日王*出具《工程施工款》一份,载明:工程已全面结束,总工程施工款金额为60000元,此款项未支付到陈*处。现将此笔款转为向陈*借款。因此本院认定,经双方合意已将王*欠陈*工程款60000元转化为借款,因此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将所欠款项转化为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条记载,陈*与王*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陈*可以随时主张王*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该借款60000元,其依据为王*出具的工程施工款项说明,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王*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和举证权。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款项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工程施工款项说明记载,双方并未约定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仅需要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通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水平,综合低于该利率标准,本院认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4月22日。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王*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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