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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邵**龙煤矿合同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赵*与被申请人邵东县三龙煤矿(以下简称三龙煤矿)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邵*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赵*不服,提出上诉。邵阳*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邵*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5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三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4日,赵*起诉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赵*与三*矿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院一审判决认定:赵*于2008年3月在三龙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三龙煤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考虑到赵*的矽肺病不全是在三龙煤矿工作造成,故三龙煤矿只承担赵*矽肺病的部分责任,一次性补偿给赵*3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如赵*继续在煤矿工作,病情加重的损失三龙煤矿不承担责任。双方签字后,三龙煤矿支付3万元给赵*。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合同撤销权纠纷。赵*与三*矿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矿故意隐瞒其患有尘肺病而与其签订协议的事实,且该协议就是针对尘肺病。赵*在签订协议时应有基本的义务了解协议的内容,可以推定赵*明知自己患有尘肺病,故协议并未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再者,赵*在2012年8月就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在一年之内没有行使合同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丧失,故应当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赵*要求撤销其与三*矿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邵阳*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湖南省*防中心出具的邵东县三龙煤矿职业健康检查评估报告中赵*的职业体检结果及处理意见是发现尘肺样改变,不宜从事粉尘作业。2010年,湖南省*防中心出具的三龙煤矿职业健康检查评估报告中赵*的职业体检结果及处理意见是发现尘肺样改变,建议申请尘肺诊断。2011年,湖南省*防中心出具的三龙煤矿职业健康检查评估报告中赵*的职业体检结果及处理意见是胸片显示尘肺样改变,疑似尘肺病,申请尘肺病诊断。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邵阳*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撤销合同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2009年、2010年、2011年三*矿在为在岗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时,湖南省*防中心就检查出赵*尘肺样改变,疑似尘肺病。故2012年9月1日赵*在签订《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时应当知道自己患有尘肺病,且赵*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三*矿采取故意隐瞒赵*患有尘肺病而与赵*签订该协议或提供证据证明三*矿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2008年前,赵*在其他煤矿工作过,而《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也写明由于赵*矽肺病形成不全是在三*矿工作造成,所以补偿款不是全部,只是三*矿承担的部分。综上,赵*在签订《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对赵*提出的《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赵*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在邵**防中心所做的三次体检结果显示“尘肺样改变、疑似尘肺病”。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推定赵*在签订《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时应当知道自己患有尘肺病没有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事实上,三*矿从未将赵*的体检结果书面如实告知赵*,隐瞒了赵*的病情。赵*直至2012年12月3日才被邵阳*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2、赵*与三*矿于2012年9月1日所签订的《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定可撤销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三*矿利用其早已知晓的赵*“尘肺样改变”事实和利用赵*在签订协议时对尘肺病的危害后果无法知晓、没有经验的优势,签订《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根据《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的约定,三*矿仅补偿赵*3万元。但*构成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作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赵*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高达90万元以上。足以说明《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撤销赵*与三*矿签订的《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三龙煤矿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三龙煤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不符合撤销的条件。1、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赵*明知自己患有尘肺病,协议的名称就是“矽肺病处理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三龙煤矿承担部分,另一部分由赵*自行承担,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现赵*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赵*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在邵**防中心所做的三次体检结果均显示“尘肺样改变、疑似尘肺病”,三龙煤矿对于职工的体检结果均在矿里进行了张贴公示。赵*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其患有尘肺病的事实。3、《三龙煤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9月1日,但赵*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撤销期间。4、赵*提出的工伤待遇数十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赵*经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被诊断为患有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3月1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13)00181号),认定赵*构成工伤。2013年7月10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赵*为伤残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三龙煤矿与赵*签订的《三龙煤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是否应当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三*矿一次性补偿赵*3万元,包括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费等。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赵*构成煤工尘肺三期,并构成伤残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赵*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约定由三*矿补偿赵*3万元,明显低于赵*构成伤残三级所应当获得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赵*与三*矿于2012年9月1日所签订的《三*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时显失公平,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关于赵*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2012年9月1日,赵*与三龙煤矿签订《三龙煤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2012年12月3日,赵*被诊断为患有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3月1日,赵*被认定构成工伤。2013年7月10日,赵*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三级。2013年11月4日,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三龙煤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虽然赵*起诉时距双方签订《三龙煤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但赵*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并不知道自己患有煤工尘肺三期,亦不知道自己的病情已经构成伤残三级。赵*行使撤销合同权的撤销事由为自己患有煤工尘肺三期并造成伤残三级。赵*知道上述事由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即赵*因上述事由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7月10日。因此,赵*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请求撤销《三龙煤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综上所述,赵*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三龙煤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邵阳*民法院(2014)邵*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赵*与邵*龙煤矿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邵*龙煤矿矽肺病处理协议书》。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邵*龙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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