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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廖**合同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廖*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鸿飞,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签订《维景湾买乐便利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岐关西路39号维景湾8座6卡的买乐便利店整体经营权及货架、冰柜、空调、电脑、收银系统等设施及在售物品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6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63035元(其中3035元是后来计算增加的部分货款)给被告后,发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隐瞒重要事实。中山市岐关西路39号维景湾8座6卡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孙*,被告与孙*在2014年7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述物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向原告转租没有取得孙*的同意,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在2015年10月25日就到期,而是欺骗原告可以租好几年。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欺骗原告,致使原告误以为合法取得租赁权利并可以长期租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维景湾买乐便利店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景湾买乐便利店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630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期间,原告张*以被告廖*存在欺诈为由,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景湾买乐便利店转让合同》。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维景湾买乐便利店转让合同》;2、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3、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4、电话录音光盘;5、双方往来短信截屏资料;6、工商局档案资料中《商铺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廖*好国辩称:1、涉案店铺的转租是经房东同意的,原告不能因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知道租赁合同的期限,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综上,合同是合法成立的,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均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租申请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张*(乙方)与廖*(甲方)签订《维景湾买乐便利店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39号维景湾8座6卡的买乐便利店的整体经营权及货架、冰柜、空调、电脑、收银系统等设施及在售物品转让给乙方。二、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经营设备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东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所有。三、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店铺转让费160000元,该转让费已包含甲方支付给店铺业主的店铺押金12288元和在售物品货款(甲方承诺确保乙方接手时有43565元的货,如不足或多余此数,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处理)。四、乙方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首期转让费10000元,剩余转让费150000元整乙方需于2014年8月27日之前支付给甲方并完成店铺交接手续。如乙方未能在8月27日将剩余转让费支付给甲方,首期转让费10000元不予退还。五、乙方接手前该店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六、乙方接手后,乙方需按照原租赁合同缴纳店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租赁税金等所有相关的费用,如因乙方未按时缴纳上述费用,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七、甲方需辅导乙方操作收银软件并提供现有的供应商资源给乙方,但乙方需自行担负店铺的经营风险,店铺经营业绩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八、原租赁合同到期时,甲方协议乙方与房东续签租赁合同。九、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由张*、廖*分别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张*于当日向廖*转账支付10000元,并注明“维景湾买乐便利店定金”。当月25日,张*申请在该经营场所开办中山市东区东都贸易商行获核准,于当月27日领取了登记其名下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同日,张*分次向廖*转账支付转让费153035元,并正式接管经营该便利店。同年10月21日,张*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的2014年12月1日,案涉商铺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39号维景湾8座6卡业主孙*在廖*提交的转租申请上签名确认“本人孙*同意廖*转铺一次,并协办租赁相关手续”。

另查:张*在庭审中确认其向中山*管理局递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其单方自行制作,其中“出租方:孙露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名。该份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当庭明确其作出受让案涉便利店的行为,是廖*实施欺诈而诱使自己作出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经过的陈述可以看出,张*在接受廖*出让的案涉便利店之前,先后数次到实地察看,已基本了解其要求受让的便利店的一般经营状况,且在签订转让合同当天已开始接手经营;同时双方的转让合同中明确列明由张*按原租赁合同缴纳店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租赁合同到期时,廖*协助张*与房东续签租赁合同等事项,说明张*对廖*与业主孙*所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的内容已有一定的了解,而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缴纳时间及交付方式是租赁合同的最基本要素,基于最普通人的认识,张*对此应有了解;再结合张*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8月25日向中山*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自行制作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写明了案涉便利店(出租商铺)的详细建筑面积,进一步说明张*对廖*与业主孙*所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约定事项的具体内容是清楚的,故张*自称廖*在与其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向其告知转让便利店租赁期限等事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廖*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张*据此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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