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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余**有限公司与浙江游**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6日,杭州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以浙江游**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游**司进行破产清算。因游**司已停止经营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通过多种途径都无法直接通知。现游**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恒**司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游**司系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装潢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承包等业务的企业,成立于1995年9月19日,住所地为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108号,原注册资本为3180万元,后通过多次变更注册资本,现注册资本为36000万元。被申请人游**司自成立之日起股权经过多次变更,现该公司股东为单**和蔡**,其中单**出资3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蔡**出资3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申请人恒**司因与被申请人游**司存在定作合同纠纷曾向杭州**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19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游**司需支付申请人恒**司定作款100844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3908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尚欠定作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后因被申请人游**司未按调解协议上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恒**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杭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杭余执民字第22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游**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游**司在本院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主要办事机构亦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游**司的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申**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游**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杭州**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申**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游**司的债权人,被申请人游**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被申请人游**司经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余执民字第22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申请人游**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因此,申**力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游**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杭州余**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游**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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