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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魁**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6日,申请人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公司)以新魁**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浙江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与新**司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基础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新**司、阿**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2日收到陈*公司的补充材料后,于2015年7月6日通知了新**司、阿**公司,并于2015年7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新**司提出异议称:新**司欠陈*公司货款属实,但对具体金额双方尚未对账确认;新**司目前经营虽存在困难,但尚未资不抵债;新**司与阿**公司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和人员的混同情形。陈*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阿**公司提出异议称:与陈*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新**司,阿**公司不是债务人,陈*公司无权要求阿**公司承担债务;阿**公司与新**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陈*公司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阿**公司与新**司的人格高度混同,而不能仅凭工商登记的信息中的股东变更情况来主观臆测,想当然地认为两者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因此,阿**公司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新**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投资人为王**、徐**。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人为史**、厉**(2014年5月13日前的投资人为徐**、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申请人陈*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陈*公司对新**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对阿**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新**司与阿**公司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应当进行合并破产清算。陈*公司要求对新**司、阿**合并破产清算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无锡市**有限公司对新魁**限公司、浙江阿**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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