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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程*、南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程*、南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南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程*系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以企业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11笔,共计20.3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每笔借款均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从2014年3月起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到期的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3万元及拖欠至计算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计15609元,以及从2014年7月8日按约月利率1.4%计算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南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南平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以企业经营周转需要为由,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11笔20.3万元(其中2012年1月16日借款3.5万元;2012年3月6日借款4万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1万元;2013年1月4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3万元;2013年3月4日借款1万元;2013年3月14日借款1万元;2013年7月5日借款1万元;2013年7月25日借款1.3万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1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2万元),原、被告签订11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1.4%,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1份《收款收据》,收到上述20.3万元借款。上述11笔20.3万元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3月8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20.3万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11《借款合同》和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11《收款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以企业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3万元,约定月利率1.4%,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担保,有原、被告签订的11《借款合同》和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11《收款收据》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20.3万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0.3万元。

二、被告程*以人民币20.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利息至被告程*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认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程*、南平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由被告程*、南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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