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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程*、南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程*、南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南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程*以投资建阳凯旋城项目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10万元,共16万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停止支付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判令被告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南平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欠其二笔借款人民币16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息标准、利息支付方式,答辩人予以认可。根据答辩人会计凭证记载:2013年3月26日的6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未付。二、答辩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为此,答辩人曾多次向被答辩人解释与沟通,表示答辩人无故意欠款的意图,确实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短期无法偿还借款。因故,双方无法达成意见。三、根据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希望被答辩人能给予答辩人一定宽限期限,本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以投资建阳凯旋城项目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到借款6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程*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1.4%,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和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二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程*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2013年3月26日的6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2万元。

二、被告南平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认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程*、南平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程*、南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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