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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王*、苏州奇**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苏州奇**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州奇**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王*的妻子刘**与我是同事关系。2011年4月初,被告王*的妻子刘**仍在我办公室大肆夸其丈夫(即第一被告王*)与朋友在苏州开了一家很大的公司,生意非常好,现想做强做大,仍然需要一些资金的支持,要我能否看在同事的份上尽量再借上一些资金给被告王*使用,被告王*仍会与他人一样支付每月2.5的利息。出于当时被告王*在以前借款时能及时支付利息,为此,我就按被告王*的要求,在2011年4月2日通过本人在中**银行的账户转账了一笔计人民币24万元到被告王*的账户(即卡号为62xxxxx512);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及妻子刘**又找到我,要我能否再借被告王*50万元。碍于情面,我又按被告王*的要求从中**银行转了两笔各25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到被告王*的账户(即卡号为622XXXXXXX2)。由于我与被告王*妻子刘**同一办公室上班,每次汇款被告王*妻子刘**都知道,为此我只保留银行汇款单就行。到了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仍找到我,并在其妻的催促下,我又借给了被告王*人民币10万元,并按被告王*的要求从我本人的中**银行汇到被告王*的账户,被告王*才将原有借款一起,亲自写了一份共计人民币84万元的《借条》给我持有,并明确注明2.5分月息。并经被告王*合伙人(也是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苏州奇**限公司的同意担保。当时,被告苏州奇**限公司还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提供给我备案。第一被告在写完《借条》后,一直支付利息到2012年7月份,就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利息。近期,据说二被告向社会上人士借了较多钱,已负债严重。我即多方与二被告联系,而被告王*说“他现在确实没钱,待今后有钱一定会还给我”。我又找到被告苏州奇**限公司要求还款,而被告苏州奇**限公司又以“我会尽快催促第一被告还款给你”为由予以推诿,不肯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迫于无奈,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4万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50.4万元以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承担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苏州奇**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苏州奇**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吴**出具84万元借款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并由被告苏**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2、转账凭证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吴**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王*转账24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王*分两次转账支付25万元,合计50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王*转账支付10万元,上述合计84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苏州奇**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苏州奇**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被告王*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吴**借款,原告吴**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王*转账24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王*分两次转账支付25万元,合计50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王*转账支付10万元,上述合计84万元。后被告王*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吴**出具84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王*向吴**借到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840000),利息按月2.5%计。借款人:王*2012.1.12担保企业:苏州奇**限公司曾**”。借款后,被告王*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份,本金84万元未偿还,被告苏州奇**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吴**遂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吴**向被告王*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王*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王*应当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王*出具的欠条约定了每月2.5%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应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苏州奇**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苏州奇**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奇**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奇**限公司向原告吴**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被告王*、苏州奇**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吴**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苏州奇**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奇**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被告王*、苏州奇**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被告王*负担,由被告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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