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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有限公司与甘肃广**有限公司、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住所地:甘肃临夏州广河县齐家镇新民滩。

法定代表人马**,经理。

被告张**。

原告新乐**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司)、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讼诉。被告甘肃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雪**司生产雪糕包装袋,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雪**司签订了有效期一年的印刷订货合同。被告雪**司分多次从原告处运走包装袋,也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是一直有剩余货款未付清。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雪**司对清账目,除去张**已签字未付部分版费68000元外,还拖欠原告64886.6元货款未还清。被告张**作为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9日被告雪**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变更为马**。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多次,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2013年10月30日前所欠货款64886.6元(不含张**已签字未付部分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新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合同约定:“第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本案被告)定货后付款50%,乙方收货后,核对质量、数量正确后,一周内给甲方(本案原告)付款40%,留10%质量保证金,下次订货,付清上次保证金,照此类推。特殊情况双方协商支付货款。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须在新乐市人民法院解决。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收到货款后且核对数量正确后,如若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催促,并向乙方收取货款3‰每日的滞纳金。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D每个品种印刷数量达2吨,版费由甲方负担。数量达不到2吨或因乙方原因改版,版费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雪**司分多次从原告处运走包装袋,经双方两次对帐,被告共欠原告222886.6元(包含制版费68000元),被告分两次共付原告款9万元,其余64886.6元货款未付。对账单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及被告甘肃**有限公司会计签字确认。2014年4月9日被告甘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变更为马**。原告明确在此次诉讼中放弃对制版费68000元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两份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系被告甘肃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甘肃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乐**有限公司货款64886.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甘肃**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420元,或提交河北省**人民法院上诉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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