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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唐分公司与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司行唐分公司与被告刘**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石家**司行唐分公司的申请,2014年12月25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在中国邮政**司行唐县支行6241账户存款25万元(已冻结342.5元)。后于2月5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司行唐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张**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张**购买了原告冀A+冀A挂和冀A+冀A2012挂,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及张**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将冀A+冀A挂和冀A+冀A2012挂转让给被告,被告接受车辆并承担一切权利和义务。被告将车开走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月还款、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4325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当庭答辩称,冀A车已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清偿完毕。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对,被告购买的是石家庄**限公司的车,并非原告。冀A车,合同上没有总的购车款,也没有首付款金额,据被告称已不欠原告钱了,车款已经交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卖方:石家**输公司(甲方),买受方:张**(乙方)。一、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提供欧曼380车型及飞花牌挂车。二、汽车总价287000元为提货价,不含申领牌照及保险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乙方首付80165元。余款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分24个月支付,每月15日前交,第一年每次17045元,第二年每次9375元。九、违约责任,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向甲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应按拖欠项月息2%、滞纳金每天车价的1%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内容下方甲方处加盖有原告石家庄市**行唐分公司印章,乙方签名为:张**。

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卖方:石家**输公司(甲方),买受方:张**(乙方)。一、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提供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型及大翔牌重型仓栅式挂车。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余款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分12个月支付,每月5日前交9540元。九、违约责任,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向甲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应按拖欠项月息2%、滞纳金每天车价的1%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称:对合同中张**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利息有异议,对合同中每天50元滞纳金有异议,合同写的是石家庄**限公司,盖的石家庄**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章,原告应提供授权或事后追认,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3、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甲方:石家**输公司行唐分公司,乙方:张**,丙方:刘**。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协商,冀A-冀A挂、冀A-冀A挂以前由乙方经营,现转让给丙方。自2013年3月15日归丙方所有,2013年8月15日交月还5万元,欠月还31702元,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后期月还款由丙方继续履行还款合同。甲方公章:石家**输公司行唐分公司,乙方签名:张**,丙方签名:刘**。2013年3月15日。

在该协议落款日期上手写有以下内容:实打款时间13年8月15日。在该协议落款日期下手写有以下内容:2013年8月15日85351车欠月还3170元+85351车欠7月利息191元+3718车欠7月利息341元+2013年6月15日打欠条28000元u003d3170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协议显示2013年8月15日交月还5万元欠31702元,实打款是2013年8月15日,被告认为款已全部打给原告。

4、刘小计冀A、冀A挂还款明细一份。载明:2013年1月26日还款13000元;2013年4月5日还款13000元;2013年5月7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66270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34090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50000元;其余月还130680元未付,利息为17624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2600元,12月18日交100元,还欠2500元,利息1200元。以上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欠款合计152004元。

经本庭询问,原告称2012年12月15日借款2600元,系张**所借,12月18日还100元,还欠25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为1200元。

5、刘**A+冀A挂还款明细一份。载明:2013年3月12日还款9540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4000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9000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9700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15910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欠本金31702元,利息10144.64元;欠月还38160元,利息10048.8元;现金1200元。以上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欠款合计91255元。

经本庭询问,原告称现金1200元,实际为被告所欠的管理费,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00元管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5质证称:欠本金38160元有异议;按月息2%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年息;1200元管理费没有提供证据,我方不认可;31702说是借款本金,应有欠条。冀A车,2500元属于张**借款,被告不应偿还,原告主张共计欠130680元,前11次已交204540元,车款减去已交的,还欠65200元。

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远征运输公司行唐分公司现金26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2012年12月15日。(该借条左下方手写有以下内容:轮胎2000元、挂牌500元新车首付165元交65元,2012年12月18日交新车首付100元,欠2500元。)经询问,被告称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司行唐分公司与案外人张**签订了两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为张**购买原告欧*380车型及飞花牌挂车,即车牌号为冀A和冀A挂的车辆。双方约定汽车总价287000元为提货价,不含申领牌照及保险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乙方首付80165元。余款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分24个月支付,每月15日前交,第一年每次17045元,第二年每次9375元。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向甲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应按拖欠项月息2%、滞纳金每天车价的1%承担违约责任。另一份合同为张**购买原告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型及大翔牌重型仓栅式挂车,即冀A和冀A挂。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分12个月支付,每月5日前交9540元。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向甲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应按拖欠项月息2%、滞纳金每天车价的1%承担违约责任。张**经营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和张**三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张**经营的冀A+冀A挂和冀A+冀A挂转让给刘**,自2013年3月15日归丙方所有,2013年8月15日交月还5万元,欠月还31702元,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后期月还款由丙方继续履行还款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对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陈述不一,原告称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应被告要求将时间写为2013年3月15日,2013年8月15日之前均有张**还款,至2013年8月15日,张**所购车辆共计欠月还及逾期付款利息80702元。签订转让协议后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还款50000元,剩余31702元约定2013年9月5日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仅于2013年11月8日给付冀A冀A挂欠款50000元。关于上述车辆的还款情况,原告分别提交了还款明细表。冀A+冀A挂还款明细表载明:2013年1月26日还款13000元;2013年4月5日还款13000元;2013年5月7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66270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34090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5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共欠月还130680元,利息为17624元。该表同时载明2012年12月15日借款2600元,12月18日交1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还欠2500元,利息1200元。冀A冀+A439J挂还款明细表载明:2013年3月12日还款9540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4000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9000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9700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15910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欠本金31702元,利息10144.64元;以后又欠月还38160元,利息10048.8元,现金1200元。以上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欠款合计912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首部虽署名为“石家庄**限公司”,但合同尾部加盖的却是原告单位的印章,故原告实际应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与张**订立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和张**三方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接管经营了车辆,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时交纳车款应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继续承担后期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陈述不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还款明细,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欠月还及逾期利息81702元,与转让协议所载的数据一致,因此,无论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是哪一天,双方的结算日期实际为2013年8月15日。被告称转让协议中的钱已经全部归还,没有提供还款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张**借款2500元及利息1200元,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欠管理费1200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共应给付原告月还款及逾期给付利息共计238359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行唐分公司月还款及逾期给付利息共计238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保全费30元,共计250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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