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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奈曼旗**限责任公司、刘**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奈曼旗**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奈曼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15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库*某某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分包合同,我负责为二被告分包的工程更新所有的采暖设施、照明系统。我所分包的工程总造价37407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规定按时、按质施工完毕,现在已经交付使用三年,但是二被告只给付我工程款239070元,剩下的工程余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起诉二被告支付尾欠我工程款145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奈曼**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张*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协议。库伦旗某某中学的工程系由案外人王*借用我公司资质所中标的工程。王*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刘*,涉案工程系由刘*独自施工,独自清算。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刘*承担给付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告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23日库伦旗某某中学与北方建**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库伦旗某某中学教学楼抗震加固改造工程由奈曼旗**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

2、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与原告张*签订库伦旗某某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分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刘*将其承包的库伦旗某某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水暖、电照等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

3、2012年5月30日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库伦旗某某中学教学楼抗震加固改造工程已竣工。

4、2012年8月7日库伦**办公室出具的建设项目人防审批验收单,证明库伦旗某某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验收合格。

5、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成为原告张*出具的金额为145000元工程施工款欠据。证明刘*成欠原告张*在库伦旗某某中学施工工程款145000元。

被告北方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6月15日刘*与张*签订了库*某某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分包合同,加盖的被告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这枚公章不真实,该公司从未有过该枚公章。库*某某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是案外人王*借用我公司资质,王*开工建设的,后王*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对原告出示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系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应向被告刘*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出示5份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借用挂靠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对库*某某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4月23日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与库*某某中学签订了库*某某中学教学楼抗震加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系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在该合同中签名。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与原告张*签订了库*某某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分包合同。刘*将该工程中的水暖、电照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张*。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给原告张*出具金额为145000元欠据一枚,该欠据注明u0026ldquo;欠库*某中水暖、电照施工工程款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借用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建筑库伦旗某某中学教学楼抗震加固改造工程。被告刘*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中的水暖、电照工程又发包给原告张*施工,原告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刘*已给原告出具了施工款的欠据,对此被告刘*对原告的请求具有偿还的义务。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应属非法转包,对此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具有过错,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应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所以原告张*请求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欠原告张*施工工程款145000元,被告奈曼旗**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被告奈曼**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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