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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夏**与重庆市酉阳**)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桃花源国际休闲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夏*诉被告酉阳县桃**)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立案受理,3月25日原告申请改变该案管辖法院,本院报请重庆**人民法院审查未获准许。2014年4月25日,该案由本院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进、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夏*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酉阳县桃**)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夏*诉称:二原告在本县桃花源镇花园村九组砖混结构房屋两幢,《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分别为二原告。2010年,二原告房屋被被告酉阳县桃花源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规划入拟建中的“迎宾大道”而纳入征收范围。2011年5月9日,被告方与二原告订立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但二被告却于2013年3月12日单方毁约,组织人员使用暴力手段推倒、拆除二原告的房屋。被告方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行为,同时对原告进行人身限制,造成二原告巨额经济损失。之后,被告方又采用种种手段对二原告进行威胁利诱,原告在极度体虚及精神崩溃情况下,被迫于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酉阳县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本价值248万余元的房屋以1249324.14元的低价进行了处分,其定价远低于当地市场价的70%,符合法律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综上,二原告与被告酉阳县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系在受胁迫情况下达成,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现请求撤销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480000元或者实施产权置换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酉阳县桃**)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之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拆除,后在由政府组织进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双方于2013.3.22日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无效情形,并且原告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翻悔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该房屋被拆除后的损失系因政府行政行为所致,故本案属于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诉请求。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夏*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和2006年6月,二人分别以陈*、夏*名义在桃花源镇花园村9组申请取得两块建设用地,土地类型为“批准拔用宅基地”,即农村宅基地,面积分别为150平方米和68平方米,后二人在此建成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两幢。2007年8月14日两幢房屋分别以原告陈*、夏*名义登记取得315房地证2007字第00739号、00741号《房地产权证书》,两证书登记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分别为147.32平方米、202.48平方米和50.80平方米、105.60平方米。

2010年初,酉阳县人民政府调整县城城市规划并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将桃花源镇花园村9组、10组、12组、13组、东流口村2组、天山村3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共3.9719公倾规划为城市范围并予以征收。规划区内拟建“桃花源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同时成立了由县级多部门组成的“酉阳县桃花源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二原告房屋被规划为该渡假区“迎宾大道”范围之内。2011年10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1170号批复文件,同意征收上述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复同时明确土地征收补偿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执行。酉阳县人民政府同年11月17日发布上述土地征收公告;同年11月21日酉阳县国土和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告了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补偿根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政策法规,以及补偿对象、安置途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方案还载明:房屋建安重置价格砖混结构为650元/平方米,砖瓦结构为195元—240元/平方米,地坝(构着物)为3-11元/平方米,另及其他标准。

2011年4月前后,酉阳县桃花源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开始与二原告协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二原告要求实施产权置换补偿(即同面积还建)。根据二原告要求,拟在建成后的“迎宾大道”西侧还建二原告600平方米房屋,其中198.12平方米为底楼门面。后因其他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11年5月9日、11日、13日的“还建承诺书”三份,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印鉴。

2013年3月12日,二原告上述房屋被拆除。同年3月19日,酉阳县桃花源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与二原告就被告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重新核实,确认拆除的房屋砖混结构部分为678.80平方米、砖瓦结构部分为10.50平方米;水泥地坝、菜地、纤瓦棚总面积为241.88平方米;桂花树5株;另对二原告室内装进行了清理核实,确认总金额为88118.80元;上述资料均由双方鉴名确认。

2013年3月22日,双方以酉阳县桃**)有限公司作为“征收方”与“被征收方”陈*、夏*订立了《房屋征收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一、被征收房基本情况……二、补偿、补助、奖励金额“总计人民币1249324.14元,其中:建筑物补偿1060665.00元,零星树木、花草及其他补偿39899.00元,附属房补偿2730.00元;附属设施补偿480.00元;青苗补偿39.00元;构着物补偿12333.74元;室内装修补偿88118.80元;搬迁补助费45058.88元”;三、付款方式“由乙方持身份证、户口簿和本协议到甲方一次性领取补偿、补助、奖励费用……”八、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日,二原告领取了上述全部拆迁补偿款项,另及其他补偿款120000元。上述协议中原告所获补偿达到或超过了2011年11月21日酉阳县国土和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告的补偿方案。

2014年3月1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受胁迫和显失公平”为由提出针对上述补偿协议行使撤销权,并请求赔偿损失2480000元或者按原有房屋面积实行产权置换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书》、《房地产权证书》、收费收据、翔**司文(2010)40号文件、发文稿件复印件、酉阳县国土局《调解通知书》及《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渝府地(2011)1170号批复、《拆迁补偿协议书》、现场照片、信息短信,《证营业执照》、酉阳县国土局补偿安置公告及补偿方案、酉阳县政府2012第52号文件、银行转帐凭证、领款领条,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一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为原告撤销权是否成立。分别论证如下:

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法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可以协议拆迁补偿之相关事项。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酉阳县**)有限公司是拆迁人补偿的相对主体。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的《房屋征收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民事活动的结果,依法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的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可予审理并裁判。

二、关于撤销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受胁迫违反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以法律和政策尺度作为判断标准,即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与事实利益之间是否存在明显悬殊作为认定显失公平之成立要件。本案中,原告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关于集体土地及之上房屋征收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调整。从酉阳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来看,符合上述法律政策规定;从二原告与被告酉阳县**)有限公司达成的《房屋征收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其各项补偿标准均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故从协议本身判断,不构成利益上的重大失衡;从双方主体权能来看,酉阳县桃花**公司属于公司法人,没有行政强制权,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直接参与对二原告实施强制和胁迫行为,故胁迫之说不能认定。原告诉请撤销上述协议之事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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