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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邹**、欧相焱合同撤销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华诉被告欧*、邹*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登其、欧相全与被告欧*、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华诉称,原告生育欧相全、被告欧*和欧*三子,被告邹*珍系原告儿媳,原告与丈夫欧*早年购置了原綦江县城关镇南门巷24号(产权证号为035679号)一楼一底住房一套,该住房建筑面积104.65平方米,原告一直居住在房内。2008年上半年因该证遗失,二被告遂以补办房权证为借口,乘原告丈夫欧*病危抢救之机,将伪造的104.65平方米一楼一底街面住房以4万元的单价出让的转让文书以补办新证为由,骗取了原告及病危中的欧*签字和捺印,因原告当时75岁高龄,其丈夫病危,根本不知所签文书为何物,二被告骗取签字和捺印后,在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将原告的房产变更为二被告所有,直至原告在今年6月28日迁户口回该住址时原告才知道房屋被卖此事,原告找二被告变更回来房产证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被告据以变更房屋权属的房屋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欧*、邹*辩称,原告从1989年起一直由二被告赡养至今,2007年下半年原告及欧*拟将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们,因该房的土地证和房产证遗失,于2007年11月8日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公示期满后,原告和欧*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在办理产权时,产权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亲自到医院向原告宣读了房屋买卖合同,目睹原告和欧*的签字和捺印,经过审查后才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该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以及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且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欧*系夫妻,生育有欧相全、被告欧*和欧*三子,被告欧*与被告邹*珍系夫妻,原告与欧*早年购买了原綦江县城关镇南门巷24号(产权证号为035679号)一楼一底住房一套,该住房建筑面积104.65平方米,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之中,因该房房产证遗失,2007年10月9日綦江县古南镇文昌宫社区出具证明,于2007年11月8日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登报公告,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3月15日进行了土地房屋权属补发证书公告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提出了补发该房的产权证申请,于2008年3月19日取得207房地证2008字第2695号产权证书。2008年3月20日,原告朱*和欧*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綦江县古南镇南门巷24#,朱*、欧*以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出售给欧*、邹*珍。特立此据。卖方朱*、朱*代欧*,买方欧*、邹*珍。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4日,原告朱*和欧*与二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卖方):朱*、欧*,乙方(买方):欧*、邹*珍;一、总则:甲方自愿将本合同第二项所列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充分了解该宗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决定购买,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基本状况:座落綦江县古南镇南门巷24号,层次第1、2,建筑面积104.65平方米,房屋土地权证(2008)2695号,土地使用面积42.6(平方米)。三、成交价格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商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合计肆万元整。四、付款期限及移交房地产:第一次付款在2008年3月20日金额(大写)肆万元整,2008年3月20日上述房地产全部移交给乙方。五、房地产权利的归属:本合同登记后,上述买卖行为成立,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办理登记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七、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收执壹份,乙方收执壹份,房地产管理机关留存壹份。甲方(签章):朱*、欧*,乙方(签章):欧*、邹*珍。2008年3月20日。登记机关于2008年3月24日签署同意登记”。2008年3月24日,二被告取得该房的207房地证2008字第2740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乃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据以变更该房产权的转让协议,二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并未支付房屋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欧*綦江县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被告提供的古南镇南门24号的房地产档案材料(含朱*、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重庆日报公告、土地房屋权属补发证书公告、綦国用(1990)字第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綦江县古南镇文昌宫社区出具证明,欧*、邹*的登记申请及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207房地证2008字第2695号房地产权证和207房地证2008字第2740号房地产权证)以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合同已达6年多,原告在签订协议和合同时就应当知道房屋买卖的情况,该房屋的产权转移已经过多年,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除斥期间经过后其撤销权消灭,且原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具有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的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据以转让权属的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负担(此费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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