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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诉被告陕西**限公司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诉被告陕西*限公司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枫,被告陕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咸阳市长虹南路西侧中华馨园内3栋3单元30202号商品房一套,购房款总价30659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直至2012年3月30日才向原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且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迟延交房时,拿出制式《协议书》,提出“甲方向乙方赔付三年物业管理费作为违约金,费用由甲方付给物业公司”,否则,被告便不予办理交房手续。无奈,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3月30日的交房《协议书》。按2012年3月30日的交房《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赔付的物业管理费仅1000多元,而按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近3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交房《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是被告以不办理交房手续胁迫原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首先秦*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而《协议书》是对该合同履行的体现,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应该由仲裁机构管辖解决。第二,延迟交房属于事实,由于当年建设时雨水较多及市上开展双创工作的影响,造成工期延误。就此情况,在向各位购房户交房时一一分别作了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绝大多数购房户当场表示谅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赔偿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采用一定方式向原告就违约行为进行了适当赔偿,即行了结双方的违约责任。第三,显失公平原则不适用本案。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只能是双务有偿合同,因为只有双务有偿合同才有显失公平的可能。专门解决违约金的《协议书》是单务合同,不存在等价有偿。《协议书》的签署理应推断为原告对其单方权利的明示放弃和让步,签字意味着同意,原告应预知其行为的后果,对其行为负责。第四,本案不符合乘人之危的基本情况。原告接收房屋既不属于为难处境,也不属于紧迫需要。原告在本案中以合同法中的乘人之危原则作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当。第五,合同是私行为,实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不禁止即可为。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专就延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作出的约定,双方完全能够理解该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是原告对其享有的追究“违约责任”这一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和放弃,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2、发票2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3、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被告质*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自愿协商。

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为仲裁,秦*院无权管辖。

2、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是对合同的履行的体现。

3、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按协议书向第三方缴纳了物业费,无撤销可能。

原告质*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应在法定期内提出;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手中的不一致,证明也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被告协议显失公平。

经综合评议:原告证据1、2、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9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咸阳市长虹南路西侧中华馨园3栋3单元2层房号302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7.73平方米,购房款总价306590元。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房,就该问题,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作为违约金,费用由被告支付给物业公司。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原、被告就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以物业费抵偿迟延交房违约金的《协议书》已经双方签字。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在协议上的签字应负合同法律责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协议时,存在使用欺诈手段而使其陷入重大误解等应撤销该协议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仲裁委主管之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进行仲裁,但本案是对双方解决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而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进行的审理,不属于对买卖合同履行争议的审理,是对争议发生后已经通过协议方式解决的协议本身的审理,故本案审理不受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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