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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祝**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被告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国翔起诉称:2009年,原告与葛**建立了宁波海**有限公司。2012年2月,原告在葛**的牵线下与被告达成了股权转让意向,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宁波海**有限公司45%的股权作价225000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25000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立即付款给原告,鉴于被告系公司股东葛**的母亲,原告也信任他们。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祝**答辩称:原告应是“尤**”而非“尤**”,诉状中原告身份及签字均为“尤**”,而且经核实,具状人处的签字并非尤**本人所签,笔迹完全不一样,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事实上宁波海**有限公司不是尤**与葛**建立的,是从他人处转过来的,转过来的时候就有点亏损了,后来股权转让给被告时亏损更大了。当时双方陈述尤**把公司转给葛**,但是因为直接转给葛**不行,所以为了工商登记方便就转让给葛**母亲,即本案被告。尤**说投入了那么多,所以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上写的是225000元,实际作价110000元转给葛**,在工商部门里由葛**出具了一份110000的借条给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起诉状中原告“尢国*”经过更改,其签名、捺印均不是尢国*本人所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尢国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定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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