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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限公司与宁海经济**理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海**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管理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耀,被告宁海**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海**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1月29日,因宁海**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前身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区管理处将应退回给原告的1000000元购地款作为入股宁海**公司的股本金予以收取,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宁海**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写明“鉴于宁海**公司经营不佳,公司不考虑分红,退还股金。特此决议”。被告并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同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截止2012年4月20日,欠原告100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拒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股金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2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原告于2002年1月29日开具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1000000元的事实。

2.《宁海**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海**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退还原告1000000元股金的事实。

3.宁海**限公司往来业务对账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

4.宁*(2007)1号《关于要求明确宁海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宁海**务中心机构职级的请示》、宁*(2010)1号《关于调整宁海经**委员会管理体制的通知》、宁**(2007)1号《关于赖红进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前身为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区管理处的事实。

5.(2013)甬宁商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2002年,被告接管宁海**公司,根据政府要求,原告意向入股。被告开具收据事实,当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300000元,但实际支付43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作为股金投入,这在被告账面记载可反映。从现有材料看,被告未将该1000000元作为原告的股金投入到宁海**公司。后宁海**公司被人民政府作为国有资产处置,与原告间的1000000元股金,政府未处理。故该笔款项应由宁海**公司退还还是被告退还,请求法院判决。2.原告提供的《宁海宾馆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向当时的经办人了解,均表示无法记清。3.2012年4月4日,被告在《宁海宾馆董事会决议》的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表示对退回股金事项要求走法律程序,在对账函上确认过欠原告1000000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海宾馆董事会决议》出具的时间是2003年9月18日,故原告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两年内主张,而2012年4月的对账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5.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2012年4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4月18日的对账函也未明确付款时间,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故应从该日开始起算。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1.宁波市**宁海分局出具的宁海**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宁海**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30日,投资人为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区管理处,股权百分比为100%,系国有独资企业,2004年3月5日,工商变更登记核准股权变更为NITIEPING,股权百分比为100%,系外商独资企业。

2.《宁海宾馆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200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代表沈**签订《宁海宾馆资产转让协议书》,将宁海**公司及其附属设施,连同宾馆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全部予以转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表示该份复印件系原告在2012年催讨时提供给被告,被告无法确认董事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对被告在复印件上出具的党委会决定,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海**公司董事会决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未对“宁海**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在复印件上出具党委会决议并加盖公章,应视为对决议内容的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身为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区管理处。2000年11月30日,宁海**公司成立,股东为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区管理处,系国有独资企业。2002年1月29日,原告出资1000000元,向被告受让股权,入股宁海**公司,并由被告开具收据一份。双方对入股事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012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1000000元,被告在《宁海**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上告知原告“经党委会决议,有关华联**公司退还股金事项,由华**司走法律程序”,并加盖单位公章。该份《宁海**公司董事会决议》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由宁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郑**及胡**签名。决议内容为“宁海**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9月18日召开董事会就原宁海华联**公司100万元股份分红问题做出如下决议:鉴于宁海**公司经营不佳,公司不考虑股份分红,退还股金,特此决议”。2012年4月20日,被告在宁海华联**公司往来业务对账函上确认尚欠原告1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该笔款项,2013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受让股权,入股宁海**公司,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原告已实际成为宁海**公司股东。2003年9月18日,宁海**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考虑分红,退还原告股金,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回购股权,且2012年4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被告认为应由宁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陈述在2012年4月4日向被告催讨1000000元时,被告交付给原告《宁海**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出具党委会决议,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在遭拒后始知权利受侵害,故原告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双方对账之日2012年4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起算,被告认为应从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开始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海**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16元,减半收取7408元,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宁海**管理委员会负担7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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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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