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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阿克苏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吴**为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华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申请的证人潘*、陈*出庭进行陈述。庭审后,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30日的庭外自行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吴**起诉称:被告公司由原*以及潘*、陈*出资设立,其中原*持股20%,潘*和陈*各持股40%。2010年上半年,被告出资开发坐落于阿克苏市多浪小镇钻石花园项目,并依法取得预售房屋资格进行市场销售。2014年7月,因股东之间对经营方式发生分歧,经全体股东协商,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原*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20%股份以获得公司房产即坐落于阿克苏市多浪小镇钻石花园1幢、2幢、3幢、4幢、5幢、11幢六套房屋所有权的形式转让给股东潘*,上述房屋产权转入原*名下,股权转让所需费用由潘*承担,原*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房屋产权转让所需税费个人要交部分由原*承担,营业税、所得税等其他公司所需承担的税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2日,被告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公司决定》一份,同意将被告开发的《股东会决议》所涉房产转入原*或原*指定的个人名下,若发生争议,同意由浙江象山当地法院处理。此后,原*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义务,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办理坐落于新疆阿克苏市多浪小镇钻石花园1号、2号、3号、4号、5号、11号六套房屋的所有权转户手续,并依约承担转户所产生的税、费。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某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与潘*、陈*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原*将其在被告处持有的20%股份以获得公司房产即坐落于阿克苏市多浪小镇钻石花园1幢、2幢、3幢、4幢、5幢、11幢六套房屋所有权的形式转让给股东潘*,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

(2)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盖具公章的《公司决定》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阿克苏市多浪小镇钻石花园1幢、2幢、3幢、4幢、5幢、11幢六套房屋的所有权转入原某名下,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象山县人民法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原*要求被告交付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与公司股东作出的决议仅仅是股权转让的项目,股东之间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在2014年9月2日被该日召开的股东会予以撤销,故原*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系被告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而非个人提起诉讼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身份上存在混同,原*的起诉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系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再次,原*提交的《公司决定》系伪造,即使存在协议,也应该是股东之间而非原*和被告之间,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争议标的所在地均在新疆,但因原*提供伪造的《公司决定》才将本案的管辖权定在象山县人民法院。综上,请求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拟证明原某至目前为止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潘*、陈*于2014年9月2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撤销且公司决定不得将涉案房产转入原某名下的事实;

(3)被告并申请证人潘*、陈*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未履行以及该决议已于2014年9月2日被新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予以撤销的事实。经本院准许,证人潘*在庭审中陈述称:证人潘*系被告的股东,与原*系亲戚关系,被告公司的股权构成情况与原*诉称的一致。2014年7月底,证人潘*和原*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后来二人来到象山,于2014年7月30日在家中长辈面前达成意向性协议即该日的《股东会决议》,约定原*将其股权转让给证人潘*,证人潘*将六套房产给原*,但是实际上该些房产尚登记在公司名下,并未作为公司的分红分给股东。刚开始双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房产过户的时间,等到证人潘*想要签订协议之时,却无法查找到原*的下落。该份《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因工商变更登记中涉及原*签字的资料均没有,而据证人潘*向相关部门咨询变更登记亦需要所有股东全部在场。对于原*提供的2014年8月2日的《公司决定》,证人潘*并不知情,当时公章应在原*手中。2014年8月10日,原*将财务资料移交给了财务部,将工程资料移交给了工程部,将公章移交给了办公室。原*离开公司后,据公司财务向证人潘*反映公司的资金去向不明,证人潘*发现原*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侵占公司的利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并非如其预想的是在正常经营,遂向阿克苏的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现因原*涉嫌刑事案件,证人潘*在查清相关事实情况之前不会再进行股权转让事宜,以后另行协商。2014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当时也打电话通知了原*开会事宜,但是《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一直未联系到原*。另外,公司进行决议,小事情可以按照意向性决议来,但是诸如股权转让这样的大事情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来。证人陈*在庭审中陈述称:证人陈*系被告的股东,原*系证人陈*的姐夫,潘*系证人陈*的前夫。当初证人陈*和潘*离婚,因为潘*没有现金,便口头承诺给证人陈*1300万元,原*表示这样没保障,于是潘*将其在被告处持有的80%股权分了一半给证人陈*。2014年5月,原*与证人陈*、潘*及陈*的弟弟一起商谈,潘*想参与卖房并公开财务,而原*则想退出。之后原*和潘*去了新疆,潘*表示要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将财务章等移交给证人陈*的弟弟,因公司有很多账务不清楚,潘*向证人陈*表示想去刑侦大队报案。证人陈*遂和其大伯进行商量,大伯将原*和潘*叫到一起希望双方能和平相处,证人陈*也是如此希望才在2014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协议签好后,证人陈*的弟弟告诉证人陈*去新疆的机票已买好,证人陈*遂打电话给原*告知潘*和证人陈*的弟弟要去新疆,但原*表示其已去了新疆。对于2014年8月2日的《公司决定》,证人并未见过。2014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证人陈*起草并签好再寄回新疆给潘*,并未告知过原*,当初潘*表示要证人陈*将股权还给他,所有事情就和证人陈*无关,所以证人陈*才签字同意撤销之前的《股东会决议》。至于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原因,证人陈*并不清楚,据潘*表示是其找不到原*,其二人有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证人陈*也不清楚。证人认为现在原*持有的20%股权仍应该在原*的名下。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仅是股东会决议而非股东之间的转股协议,从其内容上来看,并未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和办理股权登记的流程,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应是以登记为准,房产即使需要过户转让也需另签买卖合同,还需要签订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决定是原*作为法定代表人自行作出,并没有告知其他股东及监事,被告也不知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已于2014年8月11日将所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所需要的材料移交给公司,也已经在被告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格上签字,故其现在对于被告是否已经进行变更登记不能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认为该股东会议未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前告知股东,程序上不合法,而就实体上来说,潘*和陈*在没有全体股东到场的情况下也无权撤销2014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故该份《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两位证人的证言,原*认为首先从形式上被告是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在程序上欠妥;其次,证人潘*认为2014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意向性协议,并提及原*回去新疆后有虚报费用,但原*认为不能以此来否定该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至于2014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因为没有通知原*应予否定,证人陈*的证言中关于两份《股东会决议》的部分比较属实,其他证言需要法庭进行查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认为《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以及法律规定举证期限是30日,被告的当庭举证符合法律规定,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仅仅是意向性的,不具实质性意义,且已经被股东潘*、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予以撤销,原*与潘*之间并未达成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另外原*还涉嫌了刑事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法定代表人仍为原*,鉴于原*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两位证人的证言,鉴于两人与原*之间同为股东且为或曾为亲戚关系以及本案所涉纠纷本身即因原*与潘*之间股权转让而致,两人与本案的发生原因及处理结果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为查清本案有关事实不予追究被告在举证程序问题上的失当,但同样鉴于两人存在上述利害关系,本院亦不能当然认定两人所述的真实性,尚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另外,对于原、被告双方在证据的证明力上秉持的不同见解,系双方站在各自立场上对证据的不同解读,不影响证据本身所直接承载的事实,基此,对于双方对2014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应予履行与否的本质争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一并阐述,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与潘*、陈*均系被告股东,其中原*持股20%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与陈*各持股40%。2014年7月30日,原*与潘*、陈*达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2014年07月30日在浙江象山召开阿克苏地区华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临时股东会,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如下决定:1、股东吴**将持有的华**司20%股份以获得公司房产的形式转让给股东潘*,股权转让所需费用由潘*承担;股东吴**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股东吴**获得华**司开发的位于阿克苏市多浪小镇钻石花园1幢、2幢、3幢、4幢、5幢、11幢共计6套房屋所有权,并将产权转入吴**个人名下,转让所需税费个人要交部分由吴**承担、营业税、所得税等其他公司所需承担的税费由华**司承担。全体股东签字:吴**、潘*、陈*。”另有2014年8月2日作出的《公司决定》一份,载明:“根据全体股东2014年07月30日在浙江象山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如下:一.同意将公司开发的阿克苏市多浪小镇钻石花园1号,2号,3号,4号,5号,11号共计6套房屋所有权转入吴**个人名下【或由吴**所指定人名下】。二.若发生争议,同意由浙江象山当地法院处理。阿克苏地区华富**有限公司【公章】(盖具公章)2014年08月02日。”2014年9月2日,潘*与陈*达成《股东会决议》一份(系由陈*在象山起草并签名以后寄回新疆给潘*),载明:“阿克苏地区华富**有限公司股东于2014年9月2日召开股东会,经到会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并作出如下决议:一、决定撤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二、决定公司不得将位于阿克苏多浪小镇钻石花园1幢、2幢、3幢、4幢、5幢、11幢房屋及其他任何一套房屋转入股东吴**个人名下。三、股东吴**股权转让事宜,待股东吴**和股东潘*达成转股协议后,再做决定。四、本决定自到会股东签字后生效。到会股东签字:潘*、陈*2014年9月2日。”此后,潘*和陈*未告知原*该项《股东会决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转让股权给潘*,双方虽未签订标准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在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参会的情况下就转让股权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形成了2014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依据该决议约定内容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负担相应税费,系其依法行使诉权,故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的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被告系当庭抗辩,且其也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佐证2014年8月2日《公司决定》上加盖的公章并非真实公章或系原*在违背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私自偷盖,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对于双方对2014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应予履行与否的本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即使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系原*与潘*之间转让股权,从常理上来说应由潘*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而非被告,但现在双方约定以尚属被告财产的房产作为受让股权的对价而非直接是潘*的个人财产,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房产即系经财务审计进行分红之后应归属潘*的个人财产,故原*与潘*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所约定的支付对价的方式显然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难以排除存在侵占公司财产之嫌。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于原*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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